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湘潭县易俗河镇华星建筑设备租赁部、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21民初1468号 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华星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湘潭县易俗河镇梧桐小区33栋9**301号。 经营者:***,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寰,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湘乡经济开发区湘乡大道0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曾用名***),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建筑行业从业人员,住湘乡市。 被告:***,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华星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华星建筑设备租赁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华星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付清租赁费123537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989.87元(以1235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6日);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就租赁建筑器材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标的、租金标准,争议辖地等。被告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承租方、被告***作为债的加入人均在公同上**或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积欠原告租赁费用合计人民币123537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认为,三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三被告除向原告付清租金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该合同当时是被告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帮**签订的,但是具体有多少租赁物本人不知道,都是被告***去衔接的,其中有30000元是**肯定要负责的,因为该30000元的租赁是本人使用的,其他的费用并未与本人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与被告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确认结算,且被告***在合同上写明了租金由其负责。 被告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认为租赁物系***租借的,**不清楚,被告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因该证据系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人***签字确认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被告**认为与**无关,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手机号139××××****不是被告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号码,是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的电话,因该3组证据系原告经营者***与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的手机短信、原告经营者***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委托律师的委托合同及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1日,被告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接株洲市清水塘环保信息与示范中心工程需要租赁建筑器材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租赁物钢架管每米每天租金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租金0.008元、顶托每根每天租金0.04元、工字钢每米每天租金0.10元、卸料平台每套租金1500元(一个工地包干价)、内架每米每天租金0.026元,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租赁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甲方(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知悉本工程项目投资由丙方(**)负责,本合同系乙方(原告)与丙方协商确定,乙方承诺应收工程款在丙方与建设单位联系好付款事宜,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或丙方垫付款后,再如数向乙方付款,所有欠款的债务责任转移至丙方,甲方不承担责任,……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与被告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运费60000元。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劳务负责人在***工地租金及运费结算表(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上的承租方处签字确认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后,原告还应收租金及运费123537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与被告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短信的形式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向被告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9054.24元的增值税发票。 再查明,原告因此次纠纷委托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寰出庭,并支付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所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案涉项目交付了租赁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承租人应按已结算单支付租金及运费。因合同约定租金转移至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被告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故案涉租金及运费应由**支付给原告。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人,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每月支付,最后的结算日为2020年12月28日,故本院确定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支付。原告提出由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且对律师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该律师费超过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7000元,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华星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金及运费12353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华星建筑设备租赁部律师费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华星建筑设备租赁部对被告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华星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