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蜀民二初字第00298号
原告:江苏苏能森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南娇,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传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梅,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苏能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诉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苏能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因承建全椒义务国际小商品城10千伏供配电安装工程,与原告达成配电工程设备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户外环网柜(开闭所)、欧式箱变设备共4台,价值1709410元。后原告按约将上述设备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2014年6月19日确认上述事实。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违约事实清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查明案件事实,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09410元,并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57550元),暂合计18669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暂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买卖协议,原告起诉无具体的事实、理由。故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苏能森源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定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