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双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宣城双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89号
原告:宣城双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仁和时代广场2幢2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31676741R(1-6)。
法定代表人:刘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守华,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建设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700F153596135。
法定代表人:徐刚,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峰,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双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守华、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约100万元(具体数额根据案情需要委托审核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701078.7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0日,被告发布宣城市宛陵路道路工程招标,原告依据该招标文件的相关内容参与了投标并中标。2010年7月27日,双方就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184天。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进场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征迁等原因,未能及时提供施工场地,造成施工工期拖延五年之久才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工期拖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市政管理处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经仲裁委做出裁决书,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2.安徽汇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其违法性不能够通过补充签字消除。因此,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对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该相关证据的认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的证明目的。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要求对因工期延误造成材料价格上涨、机械费用、人工工资、管理费用等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汇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安徽汇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原告并支付鉴定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作为原告的证据,即:
原告证据七、安徽汇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涉案道路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材料价格上涨,机械费用人工工资、管理费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27681.65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257元。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该《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人数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规范第3.4.2条,应指定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超出了原告申请鉴定的范围,对2011年5月22日之前的材料价格波动不应当计入鉴定范围之内,但该鉴定报告第一期包含了2011年5月22日之前的材料价格波动。鉴于上述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不应当被支持。
原告证据八、安徽汇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1份,证明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12月19日,因材料价格、机械费用、人工工资、管理费用等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是701078.78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通过第二次庭审可以看出实际上该鉴定意见书的作出仅有一名造价工程师陈某参与,鉴定程序违法。
诉讼中,市政管理处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陈某在本院的2020年7月8日第二次庭审时,出庭作证:因安徽汇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收到本院本案的2019年2月27日的审判笔录及2019年4月28日的质证笔录,本次庭审后其公司将做出补充鉴定;安徽汇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有两名鉴定人员陈某和刘东顺进行鉴定,整个报告是一个完整的报告,盖了两个章是对此完整的报告负法律责任的,不能只对其中一页单独看鉴定人,审核也是参与人。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必要进行补充鉴定,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为:补充鉴定是对鉴定报告书缺陷部分予以完善,并非是重新鉴定,两者关系上具有延续性,原告同意鉴定人的意见,《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审核人他可能有鉴定资质证书,鉴定人的程序未完善,必须有两个人,再加一个审核人三个人,完了这个报告才是合法的,没有明确规定。
本院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七系安徽汇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在未收到本院本案“2019年2月27日的审判笔录”及“2019年4月28日的质证笔录”的情况下作出,超出鉴定范围;后该公司进行补充鉴定,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即证据八,证据八未超出原告申请鉴定的范围;证据七中虽“工程造价鉴定人员声明”中只有一名鉴定人员陈某的签名及执业证号印章,但该证据中的审核人有刘东顺的签名及执业证号印章,结合陈某出庭陈述的内容,及证据八中的“工程造价鉴定人员声明”中有内容“因刘东顺个人家庭原因,无法继续参与本项目作业,故将本项目移交与房仁河”,有两名鉴定人员陈某、房仁河的签名及执业证号印章,该证据的编制人、审核人处分别是陈某、房仁河的签名及执业证号印章等,且附有该二人的资质证书等;故证据八系对证据七进行的补充,对证据七与证据八不一致的地方,以证据八为准,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鉴定人陈某的证言中与证据七、证据八具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发布《宣城市宛陵路施工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第三章合同条款二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8.发包人工作8.1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的时间:施工场地具备通用条款8.1所约定的施工条件的场地,时间为实际开工日期前不少于7日。(2)……”;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等。宣城双凤建设有限公司依据该招标文件的相关内容投标。2010年6月29日,宣城市招投标中心向宣城双凤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宣城市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标通知书》,确定宣城双凤建设有限公司为宣城市宛陵路道路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人,中标标价为16559672.80元,总工期为184日历天。
2010年7月27日,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发包人)与宣城双凤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内容有:工程承包范围:道路、桥涵、排水、管道(路灯、景观灯、交管)、路灯基础、公交站棚、出租车站台、交通设施基础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计划开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计划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4天;合同价款为16559672.80元。合同分为正本与副本。在合同正本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二章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8条发包人工作“8.1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2)……”;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章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8条发包人工作“8.1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内容:(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的时间:施工场地具备通用条款8.1所约定的施工条件的场地,时间为实际开工日期前不少于7日。(2)……”;第六章合同价款与支付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措施费、规费按投标报价不做调整。”
2010年11月18日,经监理单位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同意,宣城双凤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工程开工令》,确定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宣城双凤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进场组织施工。
宣城市宛陵路道路工程的雨水工程分项、污水工程分项、道路工程分项、箱涵专项、路灯工程分项的竣工日期均为2015年12月19日。该工程于2017年7月24日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通过。
2017年5月18日,宣城市汇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我单位承担的宛陵路(昭亭路至敬亭路段)房屋拆除工程,工作内容主要是对占道路红线的敬亭苑小区北侧沿街门面房进行拆除,因其中有两间为燃气用房,经协调,最终于2011年7月底完成全部拆除任务,为道路施工提供了工作面。”
2017年5月18日,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我单位承建的宛陵路(昭亭路至敬亭路段)南侧高压下地工程,经现场勘察、方案设计及现场施工,于2011年11月底全部完成高压线路下地任务,为道路施工提供了工作面。”
2017年5月18日,宣城市宣州区澄江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宣城市宛陵路(敬亭路至拱极路段)道路工程设计红线范围内原为菜地、民房若干以及塑料厂房、制药厂宿舍一幢。于2013年11月份完成菜地的征用及民房、塑料厂房的拆除,2015年9月份完成制药厂宿舍楼的拆迁,为道路施工提供了工作面。”
2017年8月15日,宣城双凤建设有限公司向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作出宣双建字【2017】31号《关于再次要求对材料价格进行调整的报告》。2017年8月23日,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作出市政管【2017】210号《关于对宛陵路(昭亭路-拱极路段)道路工程材料价格进行调整事项的复函》,复函中称:……根据合同专用条款:“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予调整”约定,决定对宛陵路(昭亭路-拱极路段)道路工程材料价格不予调整。
2017年8月28日,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甲方)与宣城双凤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仲裁协议》,双方达成协议: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造价经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经双方认可无争议的部分为14101960.86元,乙方申报的工程量审核后材料价格调差894173.00元系双方争议部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就此争议部分提交宣城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10月17日,宣城双凤建设有限公司向宣城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依据招标文件给付申请人材料价格调差款894173元。2018年2月26日,宣城仲裁委员会作出宣仲案字【2017】第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宣城双凤建设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
2019年1月3日,双凤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双凤公司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要求对因工期延误造成材料价格上涨、机械费用、人工工资、管理费用等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经组织双方参加庭审、质证,确定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起讫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汇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安徽汇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汇鼎审价字(2020)01014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该公司因此前未收到本院本案“2019年2月27日的审判笔录”及“2019年4月28日的质证笔录”,故2020年6月19日汇鼎审价字(2020)01014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超出鉴定范围,后该公司进行补充鉴定,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汇鼎审价字(2020)01014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2020年6月19日汇鼎审价字(2020)01014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与2020年7月20日汇鼎审价字(2020)01014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不一致的地方,以《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为准。该《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鉴定的范围为:起始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鉴定结论意见:宣城市宛陵路道路工程因工期延误造成材料价格上涨、机械费用、人工工资、管理费用等损失,工程造价经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701078.78元。双凤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257元。
2018年5月4日,“宣城双凤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宣城双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2018年,在宣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基础上,整合宣城市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市政公用建设职能,设立“宣城市园林市政公用建设局”;后“宣城市园林市政公用建设局”更名为“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局”。2019年3月8日,“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局”更名为“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载明涉案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包括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但同时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应完成及时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的工作。上述约定表明该固定价格与被告完成及时向原告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的工作,即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等,时间为实际开工日期前不少于7日,是相互关联的。如果原告在被告按期完成上述工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致材料价格上涨而产生的损失,则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现原告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而宛陵路施工路段中的昭亭路至敬亭路段的部分房屋最终拆除时间为2011年7月底;敬亭路至拱极路段的道路工程设计红线范围内的菜地的征用及民房、塑料厂房的拆除于2013年11月份完成,制药厂宿舍楼的拆迁于2015年9月份完成。因被告未及时完成拆迁等工作,致不能及时向原告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致原告施工各相关分项工期延误至2015年12月19日竣工。合同中对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的情况未有约定,因该种情况的存在致原告工期延误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原告现主张合同约定工期外产生的相应损失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经仲裁委做出裁决书,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原、被告虽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但书面仲裁协议的内容系“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造价经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经双方认可无争议的部分为14101960.86元,乙方申报的工程量审核后材料价格调差894173.00元系双方争议部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就此争议部分提交宣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争议部分系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报的工程造价中就原告申报的材料价格调差审核后的数额,而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赔偿损失并非该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及经仲裁裁决的事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安徽汇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其违法性不能够通过补充签字消除,本院已在前述证据的认证部分中予以阐述,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宣城双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701078.78元;
二、被告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双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3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1元(预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原告宣城双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989元),由被告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
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鑫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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