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双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宣城双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3712号
原告:***,男,199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宣城双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仁和时代广场2幢2003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18007731676741R。
法定代表人:刘世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宣城双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敏、被告宣城双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讼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宣城双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2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27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符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宿州市符离逸夫师范北段,坠入右侧路面无警示标志的施工方坑,致原告及乘车人员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符离镇卫生院、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救治,共住院30天,花医疗费27313.53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宣城双凤建设有限公司系事发施工路段的分包单位,被告未对路面的施工方坑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存在管理和维护瑕疵,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施工路段管理上存在过错致原告损害,应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各项费用,但被告尚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宣城双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辨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按城镇赔偿标准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19时50分,***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符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宿州市符离逸夫师范北路段,撞到宣城双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符离镇污水管道工程施工二标段围栏,掉进施工的坑中,致***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宗恒受伤,车辆受损。当晚入住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鼻面部外伤,于2018年10月1日出院,花医疗费6362.02元,2018年9月30日转入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入院诊断:面部挫伤、术后,于2018年10月16日出院,花医疗费23150.28元,上述合计29512.30元。2018年12月21日,***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的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费为7日、营养费为15日,鉴定费1500元。2018年12月24日,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4130242018000613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宣城双凤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宗恒无责任。
另查明,***自2017年3月在宿州市晨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元。***受伤后,宣城双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出赔偿,为此提起诉讼。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务合同书、工资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右侧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行驶时在未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撞到宣城双凤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路上围栏掉进施工的坑中造成***面部受伤,结合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获得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对***要求按城镇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问题,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要求误工费的主张,其实际月收入为3000元,应以实际收入标准予以赔偿。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据***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的期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853.69元(29512.30元×0.3%)、护理费279元(7天×132.88元/天×0.3%)、误工费1350元(45天×100元/天×0.3%)、营养费135元(15天×30元/天×0.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天×30元/天×0.3%)、交通费180元(30天×20元/天×0.3%)、伤残赔偿金18984元(31640元×2×0.3%)、精神抚慰金1500元(5000元×0.3%)、鉴定费450元(1500元×0.3%),上述损失合计32001.69元。宣城双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32001.6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双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001.6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负担1000元,宣城双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永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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