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3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双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仁和时代广场2栋20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江中路175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建工集团”)与上诉人宣城双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皖1802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福建建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作出(2017)皖18民终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皖180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福建建工集团”和“双凤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相关当事人,上诉人“福建建工集团”和“双凤公司”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建工集团”上诉请求:对***给付“双凤公司”工程款1542760元,其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显属错误;其与“双凤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也不是*四海的上位合同当事人;工程量及价款是由***和“双凤公司”结算的,未经第三方造价鉴定审计,真实性存疑。
“双凤公司”上诉请求:“福建建工集团”应对***给付“双凤公司”工程款23427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施工过程中,其转账支付给***的80万元用于购买施工材料,与整个工程紧密相连,“福建建工集团”也应当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海的辩称和一审相同。
“双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福建建工集团”、***给付工程款2342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8日,“农垦集团”成立宣城市水阳江大道西北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同年8月21日,该指挥部作为发包方与“福建建工集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宣城市水阳江大道(西北段)道路工程发包给“福建建工集团”施工,包括土方、路基、路面、排水、路灯、绿化、交通设施等。2008年7月8日,“福建建工集团”路桥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协议,将其与业主“农垦集团”签订的宣城市水阳江大道(西北段)道路工程分包给周建勇施工,包括“福建建工集团”与业主签订的总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所有的内容。2009年7月10日,***与***签订一份工程协作协议,约定在全面履行“福建建工集团”与业主签订的总合同和***与“福建建工集团”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的前提下,由***开展本工程的施工活动,包括与本工程业主签订的总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所有的内容。2010年9月28日,*四海将宣城市水阳江大道(西北段)道路施工工程中的沥青路面工程交由“双凤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后“双凤公司”即进场施工。2012年1月17日,“福建建工集团”宣城市水阳江大道西北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审核确定“双凤公司”施工的沥青路面工程总价款为13384838元,已支付995万元,余款3434838元委托工程指挥部直接支付给双凤公司。后“指挥部”代为支付了150万元。
2015年12月11日,***与“双凤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沥青路面总价款为13384838元,已支付1145万元,尚欠1934838元;购水稳总价款为512528元,已支付42万元,尚欠92528元;购砼总价款为169480元,已支付10万元,尚欠69480元;后期修补款为24***14元,未支付。至此,工程款总计14312760元,“双凤公司”收到“农垦集团”和“福建建工集团”付款共计1277万元,后将80万元转汇给***,尚欠1542760元未付。整个道路工程含沥青路面工程于2012年9月28日经验收合格。
另查,2008年12月7日,“福建建工集团”宣城市水阳江大道(西北段)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下发闽建工宣水路(2008)010号文件,对项目部人员进行相应调整,其中***为项目副经理。
2017年3月13日,“福建建工集团”路桥公司副总经理召集公司相关部门、项目实际施工人***、代理律师***等,就宣城市水阳江大道(西北段)道路工程项目整体诉讼工作进行协商,并形成闽建工路(2017)***号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二部分关于项目内部结算问题及责任认定第2条:由项目部负责审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结算,……;第4条:因业主指定分包的绿化、下穿通道、交通智能化部分由公司依据法院判决结果,与班组结算后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双凤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协议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代表“福建建工集团”的履职行为,也即*四海是否承担付款责任;2、福建建工集团”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四海不是“福建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虽然其担任工程项目部副经理,但在“福建建工集团”未明确授权的前提下,无权代表“福建建工集团”对外签订合同,“双凤公司”未提供***获得授权的证据,故***与“双凤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履职行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应属无效,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凤公司”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凤公司”实际收到“农垦集团”及“福建建工集团”工程款1277万元,“双凤公司”认为其将80万元付给***,是受“福建建工集团”的指示,但“双凤公司”及***均无证据证明,故涉案工程余欠工程款为1542760元。鉴于***认可收到“双凤公司”80万元,故该80万元由***个人负责偿还。其次,“双凤公司”作为沥青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福建建工集团”作为道路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虽然其与***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根据闽建工路(2017)***号会议纪要,“福建建工集团”认可整个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而非周建勇,工程结算亦是与***办理,由此,“福建建工集团”系*四海的紧邻上手,且“福建建工集团”无证据证明总工程款已向***支付完毕,故“双凤公司”要求“福建建工集团”对***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成立。遂判决:一、尹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双凤公司”工程款2342760元及利息;二、“福建建工集团”对上述款项中的154276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双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但整个道路工程现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双凤公司”可以参照约定主张权利。虽然道路工程的相关工程量及价款是由***和“双凤公司”结算的,未经第三方造价鉴定审计,但却得到“福建建工集团”(2017)***号会议纪要的授权和确认,因此“福建建工集团”所认为的对***给付“双凤公司”工程款1542760元,其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然而一审判决引用合同相对性原理,对此予以论证不当,应予纠正。另“双凤公司”支付给***的80万元款项事宜,***认可已收到。“双凤公司”认为此支付行为是受“福建建工集团”的指示所为,但却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双凤公司”要求“福建建工集团”应当对此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8元,由“福建建工集团”负担19368元,“双凤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鹏
审判员马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翔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