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民终2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双***16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诉人***与上诉人宣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公司均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802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公司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38.5万元)。事实和理由:**公司未按约定原路返还保证金至其账户,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确定的利息标准不足以弥补其损失。
**公司辩称,案涉保证金已返还给***的合伙人**,作为*****一桥、二桥的项目资金,故不存在返还财产及利息。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及一审诉请。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和**存在合伙承接工程项目的关系,案涉50万元投标保证金已退回至**账户,后该款作为合伙承建*****一桥、二桥的资金用于该工程建设,***对此知晓并同意,对此**一审中已出庭作证并作出说明;2.*****一桥、二桥项目保证金7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是50万元,与案涉50万元金额能够匹配;3.案涉工程项目投标须知上明确载明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未竞得人的竞争保证金在本次竞争会议结束后5日内无息退还”,上述条款对***系有约束力的,***在长达五年多时间里一直未向**公司追索,亦可证明***默认案涉50万元投标保证金已退回至合伙人**账户;4.***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虚假诉讼,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辩称,1.其与**未合伙承建*****一桥、二桥项目,双方之间仅在***道路桥梁工程上存在合伙关系;2.案涉50万元保证金系投标圣俞路道路排水工程,资金性质和用途明确;3.其多次向***主张退还案涉保证金,***答复保证金由公司暂用并承诺支付利息,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且并未经过。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8年1月2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将其承建的宣城市圣俞路(彩金湖段)K3+698-K4+740道路排水工程、宣城市圣俞路(彩金湖段)**桥一、**桥二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并通过***个人账户收取投标保证金,开标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16时。2017年12月27日12时55分,***向***账号4367********实时转账50万元,在汇款单的汇款用途一栏内注明“宣城市圣俞路彩金湖段道路工程投标保证金”。
一审另查明,案涉两项工程招标报名登记表、参与竞价人资格预审文件、投标人签到表、开标审查表、道路工程表均未登记***信息。宣城市圣俞路(彩金湖段)K3+698-K4+740道路排水工程由**中标,宣城市圣俞路(彩金湖段)**桥一、**桥二工程由**中标。***以**公司未向其退还案涉投标保证金为由,于2023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7年12月27日向**公司汇款50万元作为圣俞路彩金湖段道路工程投标保证金,后***未报名参与投标,**公司应退还50万元保证金。故对***要求**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在起诉前未向**公司主张权利,故确定自***起诉之日(202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未报名登记宣城市圣俞路(彩金湖段)K3+698-K4+740道路排水工程的投标,但其于2017年12月27日向**公司工作人员***汇款5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故**公司应退还上述保证金。**公司辩称***向***建设银行尾号8675账户汇款50万元,只有***和***知情,与其他投标人也是将保证金汇入***建设银行尾号8675账户以及**公司投标文件中指明保证金汇入上述账户的事实不符,对其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没有报名参加**公司的投标活动,亦无证据证明***签收过竞争须知等招标文件,竞争须知上注明的“其他未竞得人的竞争保证金在本次竞争会议结束后5内日无息退还”的条款对***不产生效力。***未参加竞争会议,竞争会议结束后**公司亦未向***通报竞争结果,***与**公司未约定何时退还保证金,结合上述情况,一审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公司辩称***和**等合伙,由**作为代表竞得宣城市圣俞路(彩金湖段)**桥一、**桥二工程,***的保证金是代**打的宣城市圣俞路(彩金湖段)**桥一、**桥二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已退还给**。一审认为,***的汇款凭证上并未注明是**桥一、**桥二工程的保证金,且**桥一、**桥二工程的保证金是70万元,与50万保证金金额不匹配。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2023年3月15日收到《关于“***道道路工程和圣***梁工程”班组结算的异议》前,知晓***与**、***等三人合伙承包了**桥一、**桥二工程。即使2017年投标**桥一、**桥二工程时**公司知道***与**、***等三人系合伙,也应该明确***的50万元保证金是哪个项目的保证金,退还保证金时也应该告知实际汇款人,而不应擅自将保证金汇入**账户。案涉保证金应原路返还汇款人,而不应在没有得到汇款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汇给第三人,故对**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0元,由***负担3850元,**公司负担8800元。
二审中,**公司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页,拟证明***知晓案涉保证金已经退回的事实;2.手写单和汇总表,拟证明案涉保证金已经退回并作为**一桥、二桥工程施工投资款使用的事实。***未提交新证据。对**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曾向合伙人聘请的财务人员询问过案涉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系从案外人**处获取的其单方制作的有关合伙承建工程的账目,未经***签字确认,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一、二审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宣城市圣俞路(彩金湖段)K3+698-K4+740道路排水工程《竞争须知》第二条载明:本次竞争保证金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他未竞得人的竞争保证金在本次竞争会议结束后5内日无息退还……。
又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宣城**建设有限公司名称由原“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于2017年12月27日根据**公司要求向其工作人员***账户汇付50万元投标保证金,投标会议于当日召开及开标结果于当日公布的事实清楚。案涉圣俞路道路排水工程《竞争须知》上对未中标者的投标保证金,于竞争会议结束后5日内退还作出了明确说明,上述《竞争须知》系**公司对外发出的要约,***按照该要约内容汇付了案涉保证金,表明其承诺接受该要约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除案涉工程外***还存在与他人合伙承建施工项目的经验,***作为经常从事工程施工的从业人员,理应对工程项目投标、中标及保证金后续处理相关流程知悉和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处理,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投标保证金于竞争会议结束后5日内退还,故***应于上述期间届满后的次日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亦从该日起算。***于2023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未能提举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向**公司或***追索过案涉款项,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时效业已经过。一审有关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的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故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有鉴于此,**公司有关案涉投标保证金已用于另案工程且该工程系***与他人合伙承建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802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