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双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宣城双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3201号 原告:***,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与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基数为50万元,利息自起2018年1月2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承建的宣城市圣俞路(彩金湖段)K3+698-K4-740道路排水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开标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16时。2017年12月27日中午,原告将50万元竞争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的开户行、账号、户名(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户名:***、账号4367********)准备投标,后原告因故未能参与投标,为此,原告应被视为未竞得人,被告在《竞争须知》中承诺:“其他未竞得人的竞争保证金在本次竞争会议结束后5日内无息退还”,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予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为此,原告只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庭辩称:一、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参加该项目的投标,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对于承建的宣城市圣俞路(彩金湖段)K3+689到K4+740道路排水工程进行内部承包招标,被告提供的招标报名登记表,参与竞价人资格预审文件,投标人签到表、开标审查表、报价表以及实际项目中标人签订的项目责任书,到最后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与退还,原告至始至终都没有参与,这就是说原告根本就没有参与该项目的投标;二、关于原告向被告员工***账户汇入50万元资金,被告并不知晓,***在该项目投标和施工时期确实是被告工程部的员工(2022年底已经辞职),负责工程部的内部管理事务,被告为保证项目招标的公平公正保密,确实是通过***个人账户收取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确定后再将保证金转入公司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其余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原路返回投标人。但原告根本没有参与项目的投标,为何汇入***账户50万元资金,被告一无所知,具体原因只有***和原告知道;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明知没有中标,且竞争须知中明确有5日内退还保证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在长达长五年多的时间没有向被告主张返还,此事是极其不合乎常理的。同时在原告未中标后,此款最迟应在2018年1月5日退还。距离原告起诉5年多,且原告无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因此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四、这个是等陈述以后经过我们的了解,此款是原告***为其合伙人**投标剩余的另一标段。清溪一桥二桥代打的投标保证金,钱是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给实际中标人**,原告和**是合伙的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的圣俞路道排项目的被告是不适格的。 被告***辩称:我之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打过来的钱是作为清溪一桥二桥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后转至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活期转账凭证、个人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竞争须知复印件一份。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三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投标参与人。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内部承包招标报名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参加竞价人员资格预审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投标签到表、开标审查表、投标竞价表复印件各一份;四、竞标须知、承诺函、中标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五、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一份;六、收据复印件两份;七、履约保证经退还申请表复印件三份、相关收据、汇款凭证复印件九份。原告***对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以没有原告的名字就否认原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对证据二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实际参加投标,只是交了保证金后退出了,原告方没有投标这个也有可能,但不能否认原告已经就该项目交付了保证金;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表明是**中标,我方没有异议,但并不能因为**中标就不退还原告的保证金,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中标,被告应该退还原告的保证金。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新证据。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八、内部承包招标报名登记表、参与竞价人资格预审文件、投标人签到表、开标审查表、道路工程表、**身份证、竞争须知、承诺函、银行业务回执、项目管理责任书、保证金退还申请表1、收条1、保证金退还申请表2、收条2、转账汇款电子回单、0009751收款收据、0009752收款收据、0005768收款收据、0005770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原告***对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不管是桥还是道排,原告都没有中标,根据被告出具的文件,没有中标的保证金要原路退回,所以应该退还到原告账户而不是**的账户。被告方也未提供与**是合伙人的关系,**柜员机业务的回执上**是谁写的,并不是原告所写,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打到***账户汇入50万元保证金转到项目上,是项目上用的。原告***对证人**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需要打折扣,双方既然合伙没有任何约定,并且该工程结束五年了,原告也没有拿到任何投资回报,本金也未收回,这是很不正常的,因此他们双方没有证据证明是合伙关系。资金是原告汇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应原路返还给原告,而不是向被告公司所说的将该笔资金退给**。被告公司与**、原告三方之间存在扯皮关系,所以原告直到今天才起诉的被告公司要求返还该笔资金。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真实有效。即使有亲戚关系,***当时只是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工作行为。***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无意见。 庭后,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道路工程和圣***梁工程”班组结算的异议复印件一份。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只有第二页签字,第一页没有任何签字,无法证明该两页纸的证据是否是同一时间出具的,即使是同一时间出具的,但这是两个工程,都是被告公司名下的两个项目,都是被告公司放在一起上报的,原告***在**和**好签字过后,自己在上面签了一个字,它并不表明两个工程都是合伙人,因为另外一个是现代服务产业园区,双方有协议,清溪路一号二号桥没有协议,不是合伙人,不涉及道排工程,三个人合伙都是有协议的,因此我们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跟**在宣城市圣俞路清溪一桥二桥工程中是合伙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桥梁工程承包合伙投资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但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的原因是返还其在被告公司投标圣俞路道排项目投标保证金,被告在上次庭审中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此保证金是原告与**合伙投标清溪路一桥二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此投资协议书是安徽**公司的***道路桥梁工程的合伙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人**的证言中关于其与原告***合伙的证言,因原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的其他证言,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宣城市圣俞路(彩金湖段)K3+698-K4-740道路排水工程、宣城市圣俞路(彩金湖段)***一、***二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并通过***个人账户收取投标保证金,开标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16时。2017年12月27日12时55分,***向***账号4367********实时转账50万元,在汇款单的汇款用途一栏内注明“宣城市圣俞路彩金湖段道路工程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案涉两项工程招标报名登记表、参与竞价人资格预审文件、投标人签到表、开标审查表、道路工程表均未登记原告***信息。 再查明,宣城市圣俞路(彩金湖段)K3+698-K4-740道路排水工程由**中标,宣城市圣俞路(彩金湖段)***一、***二工程由**中标。 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退还50万元,2023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作为圣俞路彩金湖段道路工程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报名参与投标,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退还50万元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参与投标。本院查明,原告***未报名登记宣城市圣俞路(彩金湖段)K3+698-K4-740道路排水工程的投标,但其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汇款5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故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退还上述保证金。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建设银行尾号8675账户汇款50万元,只有原告和***知情,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本院查明,其他投标人也是将保证金汇入***建设银行尾号8675账户,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的竞争须知中指明保证金汇入上述账户,对其不知道原告***汇款的诉讼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报名参加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活动,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签收过竞争须知等招标文件;竞争须知上注明的“其他未竞得人的竞争保证金在本次竞争会议结束后5内日无息退还”的条款对***不产生效力;***未参加竞争会议,竞争会议结束后,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通报竞争结果;原告***与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约定何时退还保证金,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等合伙,由**作为代表竞得宣城市圣俞路(彩金湖段)***一、***二工程,原告***的保证金是代**打的宣城市圣俞路(彩金湖段)***一、***二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已退还给**了。本院认为,原告***的汇款凭证上并未注明是***一、***二工程的保证金;***一、***二工程的保证金是70万元,与50万保证金金额不匹配;目前没有证据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3年3月15日收到“关于‘***道道路工程和圣***梁工程’班组结算的异议”前,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知晓***与**、**好等三人合伙承包了***一、***二工程;即使其2017年投标***一、***二工程时知道***与**、**好等三人系合伙,也应该明确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是哪个项目的保证金,退还保证金时也应该告知实际汇款人,而不应擅自将保证金汇入**账户。综上,本院认为保证金应原路返还给汇款人,而不应在没有得到汇款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汇给第三人,故对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3850元;被告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浮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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