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毅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绿记食品有限公司与某某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3394号
原告:上海绿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韬,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毅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寅************
法定代表人:吴函。
原告上海绿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上海毅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股权代持协议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214,2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14,288元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1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持股期间(2019年1月-2019年9月)公司股息、红利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支付的股息、红利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9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持有第三人5%的股权,并向被告支付214,288元作为被告代为持有的股权出资款。股权代持期间,原告享有第三人产生的股权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股息、红利等。被告代收上述收益后逾期不支付原告,原告有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主张违约金。同时被告应保持代持股股权权属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非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处分代持股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放弃或设定质押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14,288元,然被告在代持股权期间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收益,也未经原告同意转让其代持股权,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解除《股权代持协议》,被告可以恢复代持。即使解除,投资款也无需返还,因为第三人是亏损的,且原告是明知的。被告出让股权时原告也在场,原告从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第三人股东,享有第三人10%股权。
2019年1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卫向被告汇款314,288元。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原、被告与合作伙伴共同出资设立第三人,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原告出资214,288元,占公司股份的5%;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持有第三人5%股权,原告作为隐名股东是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股权代持期间产生的股权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股息、红利等;在代持股权期间,非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处分代持股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放弃或设定质押等。
2019年9月,被告将其享有的第三人10%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案外人梁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20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投资项目分红,被告表示“毅圆目前是缺钱状态”。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第三人工商登记材料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但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为原告代持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确认《股权代持协议》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8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出让股权时第三人是亏损的,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亏损的风险。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且未能提供股权作价1元出让的磋商过程及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出资款214,288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出资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21年9月16日起算。原告主张的代持股期间的股息等,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股息等收益且已经由被告代为受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绿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于2021年8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绿记食品有限公司出资款214,28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绿记食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14,28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绿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朱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