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1民初10645号
原告:丹阳市大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7637394X8。
法定代表人:刘凤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7年12月3日生,,住丹阳市。
原告丹阳市大鹏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大鹏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广告发布款6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户外广告发布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年度发布费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60000元未付是事实,但被告与原告签了两份同样的广告牌的合同,分两个位置发布,这两个广告牌具有关联性,都是针对后巷、新桥发布的。其中一个广告牌作用更大,被告又加定了一个广告牌,因为广告牌价格下跌,在加定广告牌时原告给予优惠,从27000元降至13000元,后来好的位置广告牌被拆了,是因为原告隐瞒事实,发布了不合格的广告牌,被广告管理方强制拆除,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被告通过新闻才知道的,被告一直和原告讲将费用结清,原告不理不睬,一直至第三年付费的时候,被告又提出结账,原告也不理,只是同意将广告牌从60000元减去13000元,让被告支付46500元,不结清前面的费用让被告支付46500元很不合理,然后被告就书面提出终止合同,将前面欠被告的钱(被拆除的两块广告牌)作为违约金赔给原告,被告觉得对方没有诚意合作,所以没办法。原告不理被告清账需求,至2016年12月14日,去拍照片取证,说被告没有付钱。合同约定一年内更换两次画面,但原告不更换。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外广告发布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每年租金为6000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并约定违约金为30%;
2、微信聊天记录及现场照片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广告发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围绕辩称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份,证明该两份发布合同是同一天签订,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
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广告牌被拆是市政府的行为,原告不存在违约。如果被告主张权益,可以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发布服务,并约定:广告位置位于通巷路××××处,尧巷墙体广告位;规格为7.5mm*17.5mm;由甲方自行设计并提供样稿,甲方严格按乙方的书面制作要求进行设计,并在广告发布日提前二日向乙方提交送审稿,乙方提出书面确定意见后交甲方发布;发布期限为一年,自发布样稿制作完成或经乙方确认并满足发布要求之日算起,发布时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连租三年,租金每年一交6万;发布费包括规划费、工商管理费、维护费,广告位租金;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壹万元整,画面安装好后一次性结清余款5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先付后用);乙方按时支付甲方所需款项,如不履行付款时间,乙方应承担30%违约金;备注:破损、褪色,甲方免费更换。一年内赠送两次画面。就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三年的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已支付前两年的广告发布费,最后一年广告发布费6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就位于通巷路××××处和尧巷墙体广告位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三年的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已按约给付两年的广告发布费,尚欠原告(最后一年)广告发布费6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之所以未付原告广告发布费60000元,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地税三翻的广告发布合同,该位置的广告发布合同因原告隐瞒事实而被广告管理方强行拆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的其他合同产生争议,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发布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备注“一年内赠送两次画面”,原告称已履行上述义务,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供证据亦难以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约定画面虽为赠送,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已形成书面约定并备注合同主文,原告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虽被告存有逾期给付价款的事实,但原告亦存在部分合同义务未予履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大鹏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丹阳市大鹏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325元,由被告负担3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