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丹商初字第55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丹阳市大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新家园6-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
被告(反诉原告)丹阳市鼓歌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歌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中山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丹阳市大鹏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丹阳市鼓歌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鼓歌公司应诉后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强;鼓歌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鹏公司诉称并辩称,2011年7月,经大鹏公司与鼓歌公司协商,约定由大鹏公司承接鼓歌公司室外标牌招牌等制作及室外亮化等工程业务。后大鹏公司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但鼓歌公司未能付清价款。现要求鼓歌公司立即支付制作费120150元,并承担违约金12000元。大鹏公司巳按约制作完毕,大鹏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鼓歌公司的反诉请求。
大鹏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7月,大鹏公司与鼓歌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及核算单各一份,证明大鹏公司为鼓歌公司制作完毕两套发光字招牌,价款为58000元。
2、鼓歌KTV试营业清单、牌子清单、开业门牌验收单及2012年3月8日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大鹏公司除合同外与鼓歌公司发生上述业务往来价款分别为11100元、34658元、8638元、7754元,共计62150元。
鼓歌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双方往来总金额是112396元,我方已经支付28239元。对于双方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大鹏公司至今只制作了一套发光字。现反诉要求大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金11600元。
鼓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7月大鹏公司与鼓歌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与大鹏公司提供的合同一致)以及与合同对应的申请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及大鹏公司同意鼓歌公司该合同价款58000元直接付给宏鼎户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
2、工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证明鼓歌公司按大鹏公司要求于2011年8月23日将10000元直接付给了宏鼎公司。
3、2012年1月份的付款凭证一张,证明鼓歌公司支付大鹏公司价款18239元。
经庭审质证,鼓歌公司对大鹏公司提供的广告制作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核算单认为仅是预算,并不是结算,不能证明大鹏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2012年3月8日金额为7754元的发票系双方单独的一笔往来,认为该发票开具的是8638元门牌验收单业务的票据。大鹏公司对鼓歌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异议,对申请款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付款在大鹏公司起诉雅狮精品酒店案件的付款中。
经审理查明,大鹏公司与鼓歌公司于2011年7月签订了一份广告制作合同,约定由大鹏公司为鼓歌公司制作鼓歌酒店楼顶两套发光字招牌,合同价款为58000元(包括楼顶字拆除费2000元);合同签订后付款10000元,制作按装结束付40000元,余款在安装结束6个月内付清;大鹏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安装到位并交鼓歌公司验收签字;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大鹏公司至今仅为鼓歌公司安装一套发光字招牌。
另查,大鹏公司还为鼓歌公司制作了鼓歌酒店开业门牌验收单等业务,价款合计为62150元。鼓歌公司与丹阳雅狮酒店系在同一住所地,同一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3日,大鹏公司出具申请款证明,同意将雅狮酒店即鼓歌酒店楼顶两套发光字招牌58000元费用直接支付给宏鼎户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鼓歌公司按大鹏公司要求于2011年8月23日付款10000元给宏鼎公司,于2012年1月付款18239元。
以上事实,由大鹏公司与鼓歌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大鹏公司还为鼓歌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鼓歌公司称大鹏公司至今仅安装鼓歌酒店楼顶一套发光字招牌。大鹏公司提供的发光字方案核算单并无落款时间,故不能证明是否为合同签订后验收,也无己将两套发光字招牌交由鼓歌公司验收签字的其他手续。大鹏公司称其巳就两套发光字招牌开具58000元发票交由鼓歌公司入帐,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故大鹏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巳按约完成合同义务。现鼓歌公司不再要求大鹏公司制作安装另一套发光字招牌,要求扣除相应价款2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鼓歌公司应付大鹏公司价款为92150元,扣除鼓歌公司付款28239元,鼓歌公司还应给付大鹏公司价款63911元。对大鹏公司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鼓歌公司对7754元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辩称该票据是针对8638元门牌验收单业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鼓歌公司的反诉,本案中,大鹏公司未能按广告制作合同完全履行义务,鼓歌公司按约向其主张违约金11600元本院予以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丹阳市鼓歌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丹阳市大鹏广告有限公司价款63911元。反诉被告(原告)丹阳市大鹏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丹阳市鼓歌酒店有限公司约金11600元。上述两项款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还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价款523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本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鼓歌公司负担1400元,大鹏公司负担696元(此款大鹏公司己垫付,由鼓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鹏公司支付)。反诉案件诉讼费95元,由大鹏公司负担(此款鼓歌公司己垫付,由大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鼓歌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学兵
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
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贡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