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11行初25号
原告丹阳市大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大鹏广告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丹阳市大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鹏公司诉称:江苏省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城管监查大队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颁发《江苏省丹阳市经济开发区户外广告、标志设置许可证》,同意原告在丹阳市地税局广场两侧房顶设置户外广告牌,每年原告都与城管部门签订《广告牌安全责任书》。然而被告在无任何口头、书面通知情况下,就于2016年4月12日将原告的上述广告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现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广告牌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告只是发文主体,并没有实施具体的拆除行为,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2016年4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户外广告整治工作实施的通知,但涉案广告牌的拆除行为并非是被告所为,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系由被告拆除了广告牌的行政行为存在,才能请求法院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与否。2、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起诉状已经表明,原告在2016年4月就已经知道涉案广告牌拆除的事实,但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3、原告的主体资格也不适格。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为该广告牌的利害关系人。请求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丹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丹政办发[2016]42号《关于成立丹阳市户外广告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同日,丹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丹政办发[2016]43号《关于印发丹阳市户外广告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文件载明:根据自行整改情况,对未按进度、要求、标准落实整改工作的单位,由整治领导小组牵头,成立以城管、公安、规划、住建、安监等相关责任单位组成的专项整治队伍,组建专业施工拆除队伍,排出序时进度,细化整治步骤,对违规户外广告组织全面拆除并对整治效果进行检查验收。原告认为丹阳市人民政府拆除其户外广告,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期间,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针对部分经催告未能自行拆除违章户外广告设施的,该局委托专业拆除队伍,对整治范围内没有合法手续的户外广告实施了强制拆除。本院将此说明告知原告,但是原告仍坚持起诉丹阳市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在丹阳市户外广告整治工作中,针对部分经催告未能自行拆除违章户外广告设施的,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专业拆除队伍,实施了强制拆除。因此,原告主张丹阳市人民政府实施相关强制拆除行为,系被告不适格,经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应当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丹阳市大鹏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雄
审判员曹英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