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大理齐翔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7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齐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北街新一区6号。
法定代表人:蒲辉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涵,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B座3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李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相,男,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敏,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理齐翔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理齐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理齐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涵,被上诉人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博比风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相、于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齐翔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博比风电公司之间存在约定质保期和质保金的交易习惯,据此认定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应当适用《叶片增效改造及防除冰改造安装服务框架合同》(下称《框架合同》)中约定,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博比风电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12-24个月,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10%,质保期和质保金根据具体项目在订单中确认,该条款对于质保期和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并且该条款明确说明质保期及质保金需要在订单中确认,而《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订单(实际作业费用)》中并未约定质保期及质保金,故该质保期及质保金在本案订单中没有进行过约定,未经订单确认不能直接适用质保期及质保金的约定;即使存在质保期,那在2019年5月14日质保期已满,博比风电公司也应向我支付剩余服务费;我公司并未依据《框架合同》的约定主张误工费,我公司依据误工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实际作业费用计算误工费及交易习惯主张误工费用,一审法院仅因为我公司与博比风电公司之间没有约定误工费便驳回我公司的该项主张,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博比风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理齐翔公司的上诉请求。质保金是双方多次交易中的交易习惯,而且双方有质保期12个月的约定,大理齐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质保期内发生问题,可以让我公司在质保金中扣除,在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大理齐翔公司在接到我公司书面的通知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拒绝为我公司保修。误工费我公司也不同意支付,大理齐翔公司所称误工天数,我公司不予认可。
大理齐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博比风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2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博比风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误工费168717.65元;3.请求依法判决博比风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博比风电公司(甲方)与大理齐翔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合同》,约定甲方需要从大理齐翔公司购买风力发电机组叶片服务(包含叶片增效改造安装服务、防冰除冰系统安装服务、检测、维护、维修等,以下简称安装服务),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满足其需求的服务。其中第1.1条约定:本合同中具体的服务批次、服务范围、服务价格、服务时间及地点等由甲方与乙方进行沟通,具体格式以“风电场叶片现场安装服务订单”中为准,甲乙双方确定订单后签字盖章执行,双方确认后的订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甲乙双方交易的法律文件;第1.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服务的付款结算,由甲方依据具体订单与乙方分别结算;第1.2.1条约定:本框架合同仅约定服务内容,具体服务批次的单价、总价将通过服务订单确认。第2.1条约定:乙方在提供服务前须取得双方认可的甲方的叶片增效及防除冰安装服务与验收标准,乙方所提供服务的技术规格应得到甲方的认可。第3.1条约定:乙方保证叶片增效改造及防冰除冰安装服务从正常运转起质保期为12-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10%(质保期和质保金根据具体项目在订单中确认),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期内,由于乙方安装服务缺陷而产生的损坏或故障由乙方免费维修;第3.2条约定:在合同中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的施工方案进行,因甲方提供的方案、材料等原因造成维修返工的由甲方负责;第3.3条约定:在质保期内,如返工量比较小,甲方经乙方确认后可自行更换维修,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5.3条约定:在服务验收过程中,甲方客户验收作为最终验收结论,未通过甲方客户验收的,不能直接与甲方客户发生争执,必须按标准和客户要求进行整改,如有争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报告给甲方,由甲方进行协商解决。第6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叶片安装服务相关材料进行实际报价,双方签订订单为准,金额(关于税率问题经双方沟通解决,在报价中可体现含税还是不含税。)包含检查、更换损坏零部件、维修和测试等;第6.2条约定:叶片安装服务完毕且经验收合格确认后,经甲方审核并验收无误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或订单价款。第7.1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4款规定未按期完成安装服务工作的,每逾期一天,按订单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于甲方(或主机、业主)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维修延误的,双方需协商并书面确认延长维修期(乙方提出的书面延长维修期天数由甲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乙方在调整后的安装服务期内完成维修则不必支付违约金;第7.2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后,博比风电公司与大理齐翔公司签订《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订单(实际作业费用)》(下称《订单》),《订单》显示,定作方(甲方)为博比风电公司,承揽方(乙方)为大理齐翔公司,服务项目为重庆丰都项目防除冰安装服务,施工叶片数量为1套(3支叶片),到场日期为2017年11月19日-2017年12月16日(计28天),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21日(计7天),2018年3月25日-2018年5月16日(计55天),施工人数6人,施工工期如下:2017年11月19日-2017年12月16日(计28天),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21日(计7天),2018年3月25日-2018年5月16日(计55天),三次出入场,车辆2辆,人员6人,三次路程往返时间12天,误工43.5天,作业34.5天,共计90天,项目地点为重庆市丰都县,联系人为魏寿杰。本订单针对重庆丰都海装风电场1套叶片安装新的加热膜任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叶片服务框架合同,若承揽方对此订单无异议,签字盖章后回寄原件,此订单编号为B0B08-04-08-010.181016,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盖章生效,传真件、扫描件有效。该项目费用包括路途费、作业人工费、路途等待人工费、小平台使用费、小平台等待费、工器具损耗及劳保、车辆使用费、材料费、管理费及利润、税费等,合计金额为225112.5元,优惠合作价为200000元。大理齐翔公司与博比风电公司均在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该《订单》未载明日期。
上述《框架合同》及《订单》签订后,大理齐翔公司按约定提供了安装服务。2018年5月13日,安装工程完工,大理齐翔公司、重庆海装风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重庆风电公司)、大唐丰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大唐丰都公司)三方于2018年5月13日对整个机组叶片防除冰系统的安装及功能进行了终检,检验项目包括叶片防除冰系统安装结构检验及整体升温测试,叶片型号SR2.0-SR113,机位号5#,叶片编码:叶片1:SR2.0-SR113-15-382,叶片2:SR2.0-SR113-15-381,叶片3:SR2.0-SR113-15-379,检验结论为符合安装要求。
2018年5月14日,大理齐翔公司、重庆风电公司、大唐丰都公司三方签署《验收单》,对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单》显示施工单位验收意见处手写“安装符合要求”字样,并加盖了大理齐翔公司的公章,项目部验收意见处手写有“完成”字样,并加盖了重庆风电公司丰都三坝项目部的公章,业主单位验收意见处手写有“合格”字样,并加盖了大唐丰都公司三坝风电场的公章。庭审中,大理齐翔公司主张《验收单》上的项目部和业主单位是施工项目的甲方,甲方和博比风电公司之间应该存在合同关系,大理齐翔公司和博比风电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是由博比风电公司发布工作任务,大理齐翔公司去施工现场完成,本次任务即为大理齐翔公司提供安装加热膜的服务。
同日,三方还签署了《大理齐翔科技有限公司(大唐丰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三坝风电场)(5号风机叶片防结冰)技改工程完工单》,完工单显示,工程于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16日、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8日、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5月13日三次入场作业。施工自检情况为施工过程符合要求,客户意见及完工情况为完成主体施工,其后还书写了其他内容。
2018年5月14日,大理齐翔公司出具《大唐丰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三坝风电场5号风机防除冰改造完工报告》,完工报告载明,由于该项目的天气变化频繁、安全检查等误工因素影响,造成项目整体施工周期较长,施工期间机组处于停机状态,现改造工作全部完毕,通过测试后叶片加热系统符合要求,因夏季无需除冰系统运行,叶片电源未与防冰控制柜进行联接,不影响机组的运行,为保证2018年冬季叶片除冰的效果验证,在叶片运行半年时间后,我公司保证2018年10月底左右,按业主要求对此项目的叶片防冰系统进行复查检验、调试(计划工期一周),确保在2018年冬季覆冰期间叶片除冰能达到一定效果。
大理齐翔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大唐丰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三坝风电场5号风机防结冰改造误工情况说明》,以证明其误工天数及原因,该误工情况说明经大唐丰都公司、重庆风电公司及大理齐翔公司三方签字确认;大理齐翔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风场售后订单(误工费用订单)》,其上载明误工费用合计168717.65元,但该订单未经博比风电公司确认。
博比风电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邮件截屏一份,截屏显示,2018年11月1日,大理齐翔公司向博比风电公司发送邮件回复重庆丰都项目工作函:1、重庆丰都项目从2017年11月开始施工到2018年5月全部结束,截止到现在已经过去半年时间了,仍没有收到贵公司一分钱的工程款项。2、重庆丰都项目2018年5月结束前对各个检验项目进行复检,并通过复检测试报告,此报告已正式发送给你们公司。我公司能保证产品外观和施工工艺,但此技术也和贵公司设计人员进行反复研讨,仍处于不成熟阶段。在完工以后,叶片已经运行6个月,内部加热膜结头处有可能造成脱落(设计原因)。此原因非我公司在处理范围内,你可以先安排人员处理配电柜电器元件故障问题。3、如果非要我公司进行复检,请以重新报价的形式进行检修,当然外观问题仍处于质保范围内可以正常扣除。4、请贵公司及时对重庆丰都项目进行结算,质保金按要求正常扣除就行。
经询,大理齐翔公司主张博比风电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其支付了180000元的服务费,现剩余20000元服务费博比风电公司尚未向其支付。对此,博比风电公司认可已向大理齐翔公司支付了本案项目的服务费180000元,就大理齐翔公司主张的20000元服务费,博比风电公司认为属于10%的质保金,现1年的质保期未过,故博比风电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博比风电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大理齐翔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因博比风电公司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博比风电公司提起的反诉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大理齐翔公司与博比风电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及《订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本案项目双方是否约定了质保期。针对争议焦点,法院认定如下:大理齐翔公司与博比风电公司签订的《订单》中虽未载明质保期,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见,博比风电公司与大理齐翔公司有过多次项目合作,除签订有《框架合同》外,双方还就具体项目分别签订了多份合同,有的合同就质保期予以了明确约定,有的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而结合双方签订的《框架合同》,其中有关于质保期和质保金的约定。据此可以推断双方存在约定质保期和质保金的交易习惯,在针对具体项目所签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期和质保金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框架合同》的约定确定质保期和质保金。对博比风电公司提出双方约定了质保期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框架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保证叶片增效改造及防冰除冰安装服务从正常运转起质保期为12-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10%(质保期和质保金根据具体项目在订单中确认),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本案安装工程于2018年5月13日完工,2018年5月14日验收,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质保期一般为12个月,博比风电公司主张按10%计算质保金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不高于《框架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目前本案项目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大理齐翔公司要求博比风电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即质保金20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
关于大理齐翔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框架合同》第6.2条约定,叶片安装服务完毕且经验收合格确认后,经甲方审核并验收无误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或订单价款。博比风电公司应于2018年5月14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大理齐翔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服务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博比风电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才向大理齐翔公司支付服务费180000元,存在逾期支付情形,给大理齐翔公司带来了资金损失,大理齐翔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但法院认为利息计算应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大理齐翔公司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理齐翔公司主张的误工费168717.65元,其主张根据《框架合同》第7.1条“由于甲方(或主机、业主)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维修延误的,双方需协商并书面确认延长维修期(乙方提出的书面延长维修期天数由甲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乙方在调整后的安装服务期内完成维修则不必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博比风电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误工费。对此,法院认为,该条款只是针对大理齐翔公司延长维修期不必向博比风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情况进行了约定,并非大理齐翔公司可以向博比风电公司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故对其要求博比风电公司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判决:一、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理齐翔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大理齐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一审审理中,就博比风电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1日电子邮件截屏一页即大理齐翔公司向博比风电公司发送邮件回复重庆丰都项目工作函,大理齐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来自原始载体。
本院认为,大理齐翔公司与博比风电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订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质保期、质保金问题,经查,虽在双方签订的《订单》没有对质保期、质保金进行约定,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合同》中对质保期、质保金有相关约定,本案安装工程于2018年5月13日完工,2018年5月14日验收,根据双方多次交易的交易习惯,双方以往约定的质保期一般为12个月,本案中博比风电公司主张按10%计算质保金及质保期为1年的主张,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不高于双方签订的《框架合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博比风电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并以支付剩余服务费即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判决驳回大理齐翔公司要求支付欠付2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在二审审理中,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已过,但鉴于一审审理中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到期,故一审法院据此所做判决,并无不妥,且现博比风电公司抗辩称大理齐翔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对此不宜直接予以处理,双方可在本次诉讼之后对2万元质保金问题另行予以解决。
关于误工费问题,经查,在大理齐翔公司与博比风电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中仅约定“由于甲方(或主机、业主)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维修延误的,双方需协商并书面确认延长维修期(乙方提出的书面延长维修期天数由甲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乙方在调整后的安装服务期内完成维修则不必支付违约金”,即仅是针对大理齐翔公司延长维修期不必向博比风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并未对误工费问题进行约定,故大理齐翔公司主张误工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大理齐翔公司上诉称其根据公平原则及交易习惯主张误工费用,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理齐翔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大理齐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孟 龙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耿 玉
书 记 员 梁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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