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4275号
原告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B座3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李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旭,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俊,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珂,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赵鑫,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陈为龙,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汲智翼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博比风电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6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陈为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2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比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旭、胡俊,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潘珂、赵鑫,第三人陈为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陈为龙就原告博比风电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530139787.5,名称为“风力发电机组的增效叶片”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叶片整体形状和比例接近,均包括作为固定端的根部、根箱和叶片,以及叶片尖端,根部截面均接近圆形,均设置有根箱,根箱的整体形状比较接近,根箱上均设置有一排吸气孔洞,且根箱靠近根部即固定端一侧均突出从而形成翼刀,叶片整体形状均为细长形,内部均为中空的气流导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就叶片尖端的小翼而言,本专利叶片末端设置有所述类似于鲨鱼鳍状的小翼,小翼一侧设置有齿状凹槽,对比设计1叶片尖端未显示小翼的设置。②就根部和根箱而言,本专利的根部和对比设计1形状虽然都接近圆形,但仍略有不同,就根箱而言,本专利的根箱和对比设计1的根箱整体形状略有不同,且其上设置的吸气孔洞的数量、排列存在差异,另外根箱边缘翼刀的设置上有差异。③就叶片的整体形状而言,本专利的叶片从宽端到尖端的过渡稍快,而对比设计1的过渡相比则稍缓和。
将本专利的小翼部分与对比设计2比较可知,二者整体造型基本一致,差异点主要在于齿形凹槽形状、排列和数量。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对比,就上述区别特征①而言,对比设计2的小翼虽然在形状上和齿形凹槽形状、排列和数量上有差异,但两者整体仍然较为接近,均属于常见的小翼形状。另外,小翼部分虽然本身尺寸较大,但本专利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现的,无论小翼部分的实际尺寸大小是多少,其在本专利的叶片中,实际上属于很微小的局部构成组件。因此,鉴于对比设计2的小翼和本专利差异并不显著,一般消费者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将其小翼部分替换成对比设计2所示小翼,并如前所述仅作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的叶片尖端的设计。
就上述区别特征②而言,所述叶片的根部本身在安装之后属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且其形状事实上均接近圆形,整体形状非常接近;本专利的根箱和对比设计1的根箱整体长宽比例虽然有所差异,但上述差异并不明显,实际上并不容易辨别;另外,关于其上设置的吸气孔洞的数量、排列的差异,以及根箱末端翼刀的设置,虽然其对于整体功能有较大影响,但所述吸气孔洞本身较小,通常并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识别,翼刀的设置同样并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上述差异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
就上述区别特征③而言,由于本专利的叶片和对比设计1的叶片均为细长形的结构,其在过渡部位的变化趋势并不显著,同样也是难以识别的,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虽然博比风电公司强调叶片本身受功能影响形状受限,因而设计空间很小,但这一观点并无证据支持;相反,并不存在对叶片的形状和功能进行改变的任何限制。
综上,一般消费者将对比设计2进行细微变化,并将对比设计1的根部、根箱和叶片进行上述局部细微变化,就可以得到本专利的整体形状,且这种替换组合和细微变化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博比风电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特征,本专利保护颜色,至少包括三种颜色,而对比设计1只有一种颜色,上述区别使得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视觉效果差异明显。相对于对比设计2与1的组合,区别特征2中根部在未安装时可以看到,一般消费者也能注意到二者之间吸气孔洞的排列差别。区别特征3中叶片过渡部位的变化趋势同样会对二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与2的结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为龙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530139787.5,名称为“风力发电机组的增效叶片”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为博比风电公司。本专利由该增效叶片整体结构以及组件1和2的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简要说明中描述,该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叶片根部:安装根箱,叶片尖部:安装小翼,产品俯视图为设计要点图片。本专利是一种细长形的风力发电机的叶片,其结构大致可以分为根部、叶片主体和叶片尖端以及叶片尖端的小翼几个部分,根部设置在该叶片的固定端,截面接近圆形,从而连接到风力发电机组上;根部靠近固定端设置有根箱,从而部分包覆叶片根部的迎风面和背风面,根箱靠近根部一端的截面略大于靠近另一尖端的截面,根箱由两片基本对称的组件组装而成,其中一侧表面设置有一排吸气孔洞,两片之间的接缝呈曲线型,靠近根部一侧突出根部从而形成垂直于表面的翼刀;该风力发电机的叶片从根箱根部起内径逐渐减小,形成细长形结构,内部为中空的气流导管;该叶片另一端为叶片尖端,设置有小翼,小翼大致呈鲨鱼鳍状,小翼的叶尖设置有一排凹槽。(见附图一)
针对本专利,陈为龙于2016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1:公开号为EP2527642A2,公开日为2012年11月28日的欧洲专利公开文献打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证据1中共公开了12幅视图,其中图1(即对比设计1)和图6(即对比设计2)属于风力发电机叶片的不同部分。
对比设计1是一种细长形的风力发电机的叶片,其仅有一面示意图,但结合其文字描述,能够获知其结构也包括根箱和叶片,根部设置在该叶片的固定端,截面接近圆形,从而连接到风力发电机组上;根部靠近固定端设置有根箱,从而部分包覆叶片根部的迎风面和背风面,根箱靠近根部一端的截面和靠近另一尖端的截面大致接近,根箱靠近根部一侧还围绕叶片设置有翼刀,根箱由两片组件组装而成,组件之间的接缝呈曲线型,根箱表面设置有一排吸气孔洞;该风力发电机的叶片从根箱靠近叶片尖端起内径就逐渐减小,形成细长形结构,内部为中空的气流导管;该叶片另一端为叶片尖端。(见附图二)
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1同属于一个设计主题的发明专利中对小翼部分的局部详述,结合证据1中的附图说明以及第[0051]段、第[0071]段至第[0075]段描述可以看出,所述小翼设置在风力发电机的叶片尖端,小翼内部和叶片主体相通,为中空的气流导管,小翼一侧竖起呈扇形,小翼侧面设置有一排齿状凹槽。(见附图三)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请求后,于2017年1月17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3月7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本专利保护颜色,虽然由专利的俯视图及仰视图可见,本专利的根箱上部、根箱下部和叶片整体三部分的颜色不同,但因本专利文件中并未对颜色进行文字限定,故原告有关本专利保护颜色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本专利并不保护颜色,但不能否认上述部分之处确实存在色差,而此亦应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的区别特征。据此,原告有关被诉决定遗漏区别特征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除被诉决定认定的三点之外,还应包括本专利的根箱上部、根箱下部和叶片整体三部分的颜色不同,而对比设计1整体为同一颜色。
对于原告针对区别特征2及区别特征3的相关主张,被诉决定中已做评述,其评述已足够充分,本院均予以认同,此处不再重复。此外,本院要强调的是,对于区别特征2中的根部形状,因其在使用状态下需要插入机体中,该部分形状需要与对应部分相契合,据此,根部形状属于功能唯一限定的形状,对于该部位的区别在比对时不予考虑。至于被诉决定遗漏的上述区别,其体现于根箱与叶片的连接部位,占本专利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不会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据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人民陪审员  熊文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段重合
书 记 员  刘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