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6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理齐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北街新一区6号。
法定代表人:蒲辉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涵,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B座3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李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相,男,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敏,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理齐翔科技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5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理齐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理齐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涵,上诉人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博比风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相、于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齐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驳回博比风电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博比风电公司已经向我公司支付327117.26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博比风电公司之间共有六次合作,分别为贵州瓮安花竹山和威宁大法风电场项目、2016年贵州威宁乌江源大法风电场项目、湖南常德三一重工车间项目、2017年贵州威宁乌江源大法风电场项目、重庆丰都项目以及本案涉案项目云能投叶片改造安装服务,一审法院认定博比风电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付款10万元、2018年10月11日付款127052元、2018年9月26日付款280065.26元,已上共计507117.26元,其中本案涉案款项共计327117.26元,我公司认可上述付款时间及付款数额,但其中2018年9月26日支付的100000元中有56779.15元用于支付2017年贵州威宁乌江源大法风电场项目,剩余43220.85元用于支付本案涉案项目,2018年12月24日支付的280065.26元中有7801.15元用于支付2017年贵州威宁乌江源大法风电场项目,180000元用于支付重庆丰都项目,剩余92264.11元用于支付本案涉案项目,故博比风电公司就本案涉案项目实际已支付262536.96元,尚欠397463.04元,我公司与博比风电公司之间对于支付重庆丰都项目的18万元没有争议,争议仅在于支付2017年贵州威宁乌江源大法风电场项目的64580.3元。一审庭审中,博比风电公司提供其公司内部合同付款审批单证明上述争议金额用于支付本案涉案项目,我公司在质证过程中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我公司与博比风电公司之间既没有约定亦没有对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博比风电公司内部的合同付款审批单就认定争议金额用于支付本案涉案项目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已经完成12套机组施工,并且经博比风电公司及洛阳双瑞风电叶片有限公司(下称洛阳双瑞公司)、重庆海装风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海装公司)出具结算单及验收单确认验收合格,又以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经业主会泽云能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会泽云公司)及博比风电公司验收合格为由,认定博比风电公司支付验收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前后矛盾,虽然我公司与博比风电公司签订的《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订单》(下称《订单》)中约定经业主及博比风电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40%验收款,但我公司与业主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无法要求业主方组织验收,况且组织验收是业主与博比风电公司的义务,未能组织验收不应归责于我公司,未能验收的后果应当由业主和博比风电公司承担。一审中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以及博比风电公司提交的验收单均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博比风电公司及洛阳双瑞公司、重庆海装公司均签字认可验收合格,并且涉案工程完工至今已有8个月的时间,业主方或博比风电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质疑,即使提出质疑也属于质保范围,不应当影响验收,一审法院应当推定验收合格。
针对大理齐翔公司的上诉,博比风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大理齐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博比风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理齐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代扣并转给李荣、赵凯,且现大理齐翔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故对于上述两笔私人借款问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解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提交的两份私人抹账协议系大理齐翔公司盖章后给我公司的,在一审庭审中,大理齐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无误,该两份协议确认因大理齐翔公司在涉案项目中资金不足,为临时周转需要特向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荣和市场经理赵凯私人借款55000元、115123.36元,该两份协议中大理齐翔公司承诺该两笔费用真实有效,且承诺我公司可在后期支付的工程款内进行代扣,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我公司与大理齐翔公司及悦枫广德风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悦枫广德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所涉我公司代替大理齐翔公司支付平台租赁款161530元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代替支付,且现大理齐翔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故应另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我公司提交的《代付款协议》系三方盖章确认的协议,该协议就大理齐翔公司因涉案工程从悦枫广德公司所租赁的平台费用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由大理齐翔公司代付。在一审中,大理齐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无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我公司与大理齐翔公司及北京恩诚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恩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涉我公司代替大理齐翔公司支付恩诚公司劳务费57531.27元问题,认定现大理齐翔公司表示不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故应另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三方盖章确认的协议,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工作服和真空袋膜为免费提供安装服务材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在验收单中对大理齐翔公司安装完工的机组进行了合格验收签字,应视为我公司认可大理齐翔公司安装工程合格,且不存在超工期的违约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针对博比风电公司的上诉,大理齐翔公司辩称,折抵的金额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公司大理齐翔公司没有约定折抵,债务的真实性我公司没有认可。
大理齐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博比风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预付款397463.04元;2.请求判决博比风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验收款528000元;3.请求判决博比风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8日计算至博比风电公司实际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截至2018年12月31日为6279.24元。
博比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大理齐翔公司支付拖延工期的违约金3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大理齐翔公司(乙方)与博比风电公司(甲方)签订《叶片增效改造及防除冰改造安装服务框架合同》(下称《框架合同》),约定博比风电公司从大理齐翔公司购买风力发电机组叶片服务(包含叶片增效改造安装服务、防冰除冰系统安装服务、检测、维护、维修等)。合同第一条约定:1.1…本合同中具体的服务批次、服务范围、服务价格、服务时间及地点等由甲方与乙方进行沟通,具体格式以“风电场叶片现场安装服务订单”中为准,甲乙双方确定订单后签字盖章执行,双方确认后的订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甲乙双方交易的法律文件。1.1.1本合同项下服务的付款结算,由甲方依据具体订单与乙方分别结算。1.2.1本框架合同仅约定服务内容,具体服务批次的单价、总价将通过服务订单确认。合同第四条关于乙方对安装服务的负责条件及期限约定:4.4甲方、乙方在每次提交订单前协商安装服务期限,并在甲方提交乙方的订单中详细规定,乙方必须在订单规定的安装服务时间内完成叶片的安装服务。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及不可抗力约定:7.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4款规定未按期完成服务工作的,每逾期一天,按订单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九条关于甲方供料:9.1为了保证叶片安装服务使用材料的一致性和匹配性,双方应事先根据实施方案确定材料用量,由甲方免费提供给乙方,乙方承诺已完全通晓材料的特性及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
2018年9月18日,大理齐翔公司与博比风电公司签订《订单》,载明服务项目名称:云能投叶片增效改造安装服务项;施工叶片数量:按实际安装数量分批结算;项目地点: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安装服务单价:1.安装项目:叶片小翼;规格:93叶片;数量:1套;总价:10万元。2.安装项目:叶尖小翼+叶根扰流A型;规格:扰流条长3.9米;数量:1套;总价:11.5万元;3.安装项目:叶尖小翼+叶根扰流B型;规格:扰流条长7.9米;数量:1套;总价:12万元。备注1.该价格为包干不变价,含16%增值税。2.本项目单套最长工期15天,乙方结算金额按以上价格根据实际安装完成的数量分批结算,结算依据是现场经业主和甲方签字的验收单。5.本项目质保期二年,在质保期内出现由于安装缺陷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提供维修服务。付款方式:1.订单生效后,预付50%的款项,乙方开全额增值税发票。2.项目全部安装完成,经业主及甲方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40%的验收款。3.尾款10%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且无遗留质量问题,1个月内支付完成。本订单依据双方签订的安装服务框架合同,与框架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大理齐翔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对会泽云公司海装风力发电机组增效技项目的11#、15#、41#、46#、47#、48#等机组完成安装施工;于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对该项目的42#、45#等机组完成安装施工;于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对该项目31#、32#、34#、35#等机组完成安装施工。上述机组完成安装服务后分别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单,验收单载明:“工作评价:1.施工方是否按照合同和业主要求完成本次工作;2.施工方是否按计划日期到场;3.施工方完工是否超计划完成日期;…。验收结论:验收合格。”同时,大理齐翔公司就该项目以上安装施工机组向博比风电公司、会泽云公司(业主)、洛阳双瑞公司(间接客户)、重庆海装公司(间接客户)出具3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施工原因为应客户要求,结算原因为按照要求完成增效技改项目的安装施工,并已验收完成。大理齐翔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请给予结算”;博比风电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或负责人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给予结算”等认定内容;双瑞公司现场负责人与海装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
大理齐翔公司共计完成施工12套机组,安装服务费总计13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50%的预付款为66万元,40%的验收款为52.8万元,10%的质保金为13.2万元。博比风电公司向大理齐翔公司支付部分预付款,尚未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博比风电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11日以交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大理齐翔公司支付安装服务费10万元和127052元,于2018年12月24日向大理齐翔公司转账280065.26元(博比风电公司的合同付款审批单载明“本次是第几次付款:重庆第一次、云能投第3次”,博比风电公司庭审中认可支付涉案工程项目金额为100065.26元),共计支付涉案工程项目金额为327117.26元。博比风电公司尚欠预付款332882.74元。
另查,大理齐翔公司向博比风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个人借款55000元,双方签订《私人借款抹账协议》,约定博比风电公司可在后期支付的工程款内进行代扣,并由李荣所在公司转至给李荣。大理齐翔公司向博比风电公司的业务经理赵凯个人借款115123.36元,双方签订《私人借款抹账协议》,约定博比风电公司可在后期支付的工程款内进行代扣,并由赵凯所在公司转至给赵凯。
大理齐翔公司、博比风电公司、悦枫广德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约定博比风电公司代替大理齐翔公司支付所欠悦枫广德公司平台租赁款161530元,博比风电公司支付款项后,即视为大理齐翔公司对悦枫广德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
2018年4月,博比风电公司(甲方)、恩诚公司(乙方)、大理齐翔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甲方欠丙方订单编号为BOB-DLQX-201709的《三一重能防除冰安装服务》项目工程款59222元,丙方欠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王腾款项57531.27元,三方同意将丙方所欠王腾的债务57531.27元转移给甲方承担,甲方从甲、丙双方的工程款中扣除57531.27元,甲方将款项支付至乙方账户,扣除后甲方尚欠丙方工程款1690.73元。
在大理齐翔公司施工过程中,博比风电公司向大理齐翔公司提供了包括2卷真空袋膜1.4M的材料。该2卷真空袋膜的购进价格为1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大理齐翔公司与博比风电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及《订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博比风电公司应向大理齐翔公司支付剩余预付款的数额。大理齐翔公司与博比风电公司在《订单》中约定,订单生效后,预付50%的款项,乙方开全额增值税发票。博比风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大理齐翔公司支付总安装服务费的50%预付款66万元。大理齐翔公司主张博比风电公司已经支付预付款262536.96元,尚欠预付款397463.04元。而根据博比风电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转账回单,博比风电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2月24日向大理齐翔公司支付10万元、127052元、280065.26元,共计577117.26元。博比风电公司就以上转账款项主张向大理齐翔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预付款327117.26元,该抗辩意见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故应认定博比风电公司尚欠大理齐翔公司预付款332882.74元。博比风电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预付款,对大理齐翔公司要求支付预付款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验收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大理齐翔公司与博比风电公司签订的订单关于付款方式第2条约定,项目全部安装完成,经业主及博比风电公司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40%的验收款。根据大理齐翔公司提交结算单及博比风电公司验收单,均未显示有业主会泽云公司签字验收,大理齐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经业主及博比风电公司验收合格,因此,大理齐翔公司主张博比风电公司支付验收款的条件未成就,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比风电公司抗辩的扣款问题。其中,关于博比风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及其业务经理赵凯分别与大理齐翔公司之间的私人借款,双方签订的《私人借款抹账协议》虽约定李荣、赵凯可在后期支付的工程款内进行代扣,并由博比风电公司转至给李荣、赵凯,但博比风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代扣并转给李荣、赵凯,且现大理齐翔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故对于上述两笔私人借款问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解决,博比风电公司关于扣除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博比风电公司与大理齐翔公司及悦枫广德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所涉及博比风电公司代替大理齐翔公司支付所欠悦枫广德公司平台租赁款161530元。博比风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代替支付,且现大理齐翔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应另案处理,故对于上述代付款问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博比风电公司关于扣除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博比风电公司主张扣除的债权转让款问题。博比风电公司与大理齐翔公司及恩诚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博比风电公司应从订单编号为BOB-DLQX-201709《三一重能防除冰安装服务》的工程款59222元中扣除转让款57531.27元。现大理齐翔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涉案工程款中扣除,应另案处理,故博比风电公司要求在本案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博比风电公司主张的其为大理齐翔公司垫付电费3223.41元及投标保证金5055元,要求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比风电公司主张的大理齐翔公司从其处领取89套价格为22784元的工作服和2卷价格为1260元的真空袋膜1.4M,应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大理齐翔公司与博比风电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第九条约定由博比风电公司为大理齐翔公司免费提供安装服务材料。博比风电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理齐翔公司是否应向博比风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涉案工程的验收单,每套机组安装施工都是在15天之内完成的,不存在超工期的问题,博比风电公司在验收单中对大理齐翔公司安装完工的机组进行了合格验收签字,应视为博比风电公司认可大理齐翔公司安装工程合格,且不存在超工期的违约行为,故对博比风电公司主张的大理齐翔公司施工完成的12套叶片安装合计超工期162天,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大理齐翔公司根据《框架合同》7.1条的约定支付拖延工期的违约金32万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判决:一、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大理齐翔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332882.74元;二、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大理齐翔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预付款332882.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9日起计算至预付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大理齐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理齐翔公司提交验收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且工程施工合格。博比风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大理齐翔公司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并质证。同时,博比风电公司提交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催款函、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公司已向李荣、赵凯支付了相应款项。大理齐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此后,大理齐翔公司提交盖有重庆海装公司云能投增效技改项目公章的验收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提交的上述验收单复印件为真实有效。博比风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的公章不是重庆海装公司公章,且该项目公章为假章,并非真实项目章。
本院认为,大理齐翔公司与博比风电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订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应付服务费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预付款为总价款的50%即66万元,经查,依据博比风电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博比风电公司共计给付了577117.26元,博比风电公司就上述数额中主张就本案工程预付款应为327117.26元,虽大理齐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款项中涉及本案工程的仅为262536.96元,但在博比风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大理齐翔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博比风电公司的主张,并据此予以判决博比风电公司支付欠付预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验收款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订单》约定,支付验收款的前提条件为项目全部安装完成,经业主及博比风电公司、大理齐翔公司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40%的验收款,但大理齐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已经业主、博比风电公司共同验收合格,故验收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理齐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另,虽在二审审理中,大理齐翔公司提交了业主验收单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但该证据仅为复印件,博比风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大理齐翔公司不能提交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质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采信。虽此后大理齐翔公司提交盖有重庆海装公司云能投增效技改项目印章的验收说明一份,但该说明无法证明系重庆海装公司出具,大理齐翔公司无法证明二审审理中提交的验收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大理齐翔公司出具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私人借款抹账问题,虽然大理齐翔公司与博比风电公司就大理齐翔公司与李荣、赵凯之间私人借款抹账达成了协议,但在一审审理中,博比风电公司并未实际将款项给付李荣、赵凯,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博比风电公司要求抵扣的抗辩,并无不妥。虽二审审理中,博比风电公司提交了给付李荣、赵凯欠款的证据,但该给付行为发生在一审判决后,亦在大理齐翔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抵扣后,故现博比风电公司的上述给付行为不能成为要求抵扣服务费的合理抗辩,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双方可在本案后就上述款项问题,另行予以解决。
关于代付款问题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问题,一审法院亦考虑到博比风电公司未提供证明已实际代替支付,且大理齐翔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故未支持博比风电公司要求抵扣的抗辩,亦无不妥。双方亦可在本案后就上述款项问题,另行予以解决。
关于工作服及真空袋膜款扣除的问题,博比风电公司要求扣除上述款项的抗辩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经查,博比风电公司在验收单中对大理齐翔公司安装完工的机组进行了合格验收签字,并未指出大理齐翔公司存在超工期的违约行为,且现博比风电公司未能在诉讼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大理齐翔公司存在拖延工期的行为,故对博比风电公司就此主张提出的要求大理齐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作服及真空袋膜款扣除的问题,博比风电公司要求扣除上述款项的抗辩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理齐翔公司公司、博比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7元,由大理齐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18元(已交纳),由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2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孟 龙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耿 玉
书 记 员 梁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