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6868号
原告: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B座308室。
法定代表人: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岑晨,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陈为龙,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博比风电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第301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陈为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比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岑晨,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谭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陈为龙就博比风电公司拥有的名称为“风力发电机叶片”的第20152017165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诉决定认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1)含有“叶片根部后缘区构造有气流吸入区”的技术方案;(2)含有“叶片上表面构造有气流吸入区”的技术方案;(3)含有“叶片根部的后缘区和叶片上表面构造有气流吸入区”的技术方案。
证据1公开了一种风力发电机叶片,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根区11、后缘15、气流吸入区21、轮毂固定区17、上表面13、吸入孔洞25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叶片根部、叶片后缘、气流吸入区、轮毂、叶片上表面、孔。进一步结合证据1的附图1可以看出,后缘15扩展到根区11和轮毂固定区17连接的地方,附图5的实施例中公开了叶片后缘15构造有气流吸入区21的技术方案,即上述技术方案(1),附图1的实施例中公开了叶片上表面13构造有气流吸入区21的技术方案,即上述技术方案(2),附图2a的实施例公开了叶片上表面13和叶片后缘15构造有气流吸入区21的技术方案,即公开了上述技术方案(3)。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1]段记载了“如图2所示,本实用新型技术至少需要在叶根11构造一个新的平面形状的叶片后缘15,该新的叶片后缘15附近即是气流吸入区21”,因此,涉案专利中的“平面形状的叶片后缘”是指涉案专利附图2中示出的形状,进一步对比证据1中的附图1,其与涉案专利附图2的形状完全一致,尽管证据1中将叶片根部的叶片后缘描述为“钝圆且宽度增加”(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第[0049]段),但这仅仅是文字表述上与涉案专利具有差异,其实质是相同的,因此,证据1公开了“叶片根部包括一个平面形状的叶片后缘”。此外,证据1的附图2c、4公开了另外两个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示出的结构,也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为一种平面形状的叶片后缘。
由此可知,证据1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且其在证据1中的作用与其在涉案专利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博比风电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陈为龙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形式要求,其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1中文译文,不应被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二、被诉决定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认定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叶片根部的叶片后缘,均描述其为“平面形状”,而证据1的叶片后缘为“钝圆形且宽度增加”。可见,涉案专利叶片根部的叶片后缘,是平面形状,其上面的任意两点连线,均处于同一个二维平面之上;而证据1的叶片后缘的“钝圆形”是一种立体的形状,该钝圆形上任取两点连线,并不在同一个二维平面上。故证据1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平面形状的叶片后缘”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没有丧失新颖性,被诉决定的认定错误。三、被诉决定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不具有新颖性的认定错误。如前所述,证据1中文译文超出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证据1来评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不具有新颖性的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陈为龙提交无效请求的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提交证据1中文译文的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未超出一个月的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且博比风电公司在无效请求口头审理中未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亦认可上述译文的准确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纳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二、证据1的叶片后缘为平面形状,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所述的平面形状的叶片后缘。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博比风电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博比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风力发电机叶片”的第201520171659.3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博比风电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3月25日,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风力发电机叶片,其特征在于,叶片根部包括一个平面形状的叶片后缘,该叶片后缘是气流吸入区;叶片后缘扩展到叶片根部和轮毂连接的地方;叶片根部的后缘区和/或叶片上表面构造有气流吸入区以让一部分气流通过该气流吸入区被吸入,气流吸入区包括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力发电机叶片,其特征在于,在叶尖构造有排气区。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力发电机叶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安装在叶片内部的气流导管。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风力发电机叶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在排气区的用来排气的孔洞和/或槽,该孔洞和/或槽的轮廓为齿状。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风力发电机叶片,其特征在于,气流导管中安装有泵、换气扇或吹风机以将气流从吸气区向排气区方向传输。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力发电机叶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翼刀来减少叶片根部的尾流湍流。”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0013]图1,传统的叶片设计示意图。[0014]图2,本实用新型的叶片设计发明示意图。[0015]图3,本实用新型的叶片设计发明的叶尖部分示意图。[0016]图4,本实用新型的叶片设计发明的叶尖部分剖面示意图。[0041]如图2所示,本实用新型技术至少需要在叶根11构造一个新的平面形状的叶片后缘15,该新的叶片后缘15附近即是气流吸入区21。该气流吸入区21对于改善风力发电机的性能和效率提高起到非常大的作用。构造该气流吸入区21所需要的材料也非常少,相对于传统的风力发电机叶片圆形的叶根(如图1所示),该设计造成的载荷提高射微乎其微,因此并不需要在根部做结构上的强化。[0043] 根据此技术方案的叶片后缘15可以一直扩展至叶片根部和轮毂连接的地方。[0045]根据此技术方案的叶片后缘15和叶片上表面13和下表面14的过渡区域可以轻微磨圆或者做成边缘线。首选轻微磨平的处理方法。
2016年4月11日,陈为龙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1-4,其中证据1系公开日为2012年11月28日、公开号为EP2527642A2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陈为龙未提交中文译文。
2016年5月10日,陈为龙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其提出的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提交了证据1欧洲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7页)。
证据1公开了一种风力发电机叶片;其说明书中文译文载明:[0015]在根区的后缘部分至少具有以下的设置:沿叶片方向的钝圆的设置根区的气流吸入区。和常见的叶片相比,近圆形的根区的性能和效能可以更好。根区的后缘区域设计为钝圆形,这一改动仅仅需要总结很少量的原材料。相比常见叶片圆形的根区承载受力仅仅增加了少许,并不需要额外添加加固设计。同时,检测结果也表明,根区上钝圆的后缘区进一步扩展后,其性能和效能基本不变,同现有的叶片设计形式上的根区的深处设置一致。[0017]宽而钝圆后缘部分设计成一直延伸至轮毂固定区;还可以适当加宽后缘以便于和轮毂部位相接。[0049]在叶片1的根区11设置钝圆且宽度增加的后缘15。在根区11的上面13上,后方靠近后缘15的位置设置气流吸入区21。气流吸入区21上设置有吸入孔洞25。在实施例中,沿后缘15成排相邻的设置有24个吸入孔洞25。也可以将吸入开口设置在根区。依上述方案设计的实施例,装配在风力发电机,经过实际测试其产出的效能能够明显提高。[0050]吸入孔洞25位于叶片1内呈高低排列,均连接气流导管23。该气流导管23设置在叶片1内,沿径向向叶片1的叶尖12伸出。[0051]叶片1的后缘15在叶尖12的部分为气流排放区22。如图6、7所示,本具体实施例中,在气流排放区22上还设置有三个齿状突起26。[0061]和前述的具体实施例中的气流吸入区21相比,本处的气流吸入区21呈长条缝隙形,设置在根区11的靠近后缘15的上表面13。这样对后缘15的单独的改进以及改进后采用Wortmann型设计的根区,能够明显的改善气流,再次进一步提高效果。[0071]根区11至轮毂固定区17之间的过渡区域设置有翼刀28,以减少内部边缘湍流。设置在轮毂固定区17上的翼刀28符合气体动力学,不会引起涡流。证据1附图Fig.1、Fig.2c、Fig.4显示叶片后缘15为平面形状。
2016年6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陈为龙于2016年5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博比风电公司,要求博比风电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6年7月1日,博比风电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反证。
2016年7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6年8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6年8月11日,陈为龙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其提出的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2016年8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陈为龙于2016年5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2016年8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博比风电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6年8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陈为龙当庭出示了由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证据4的文献复制证明。(2)博比风电公司当庭放弃使用反证1-6;博比风电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3)陈为龙明确其无效理由与证据组合方式与请求书一致。(4)博比风电公司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其转送给陈为龙。(5)双方当事人当庭就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2016年9月18日,博比风电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鉴于该意见陈述书与博比风电公司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完全一致,陈为龙也已当庭作出有针对性的答辩,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将其转送给陈为龙。
2016年9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
在行政诉讼庭审中,为证明证据1中文译文的提交时间,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其内部流程记录,显示陈文龙于2016年5月10日提交证据1中文译文;博比风电公司对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被诉决定的案由部分、审查文本、关于证据部分,博比风电公司不持异议。同时,博比风电公司明确表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新颖性。
本院将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1-4与证据1的附图Fig.0、Fig.1、Fig.6和Fig.7分别进行对比,发现二者的图形及对应部位的数字标记均完全相同。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为龙提交证据1的中文译文是否超出举证期限及涉案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
一、陈为龙提交证据1的中文译文是否超出举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本案中,陈为龙针对涉案专利于2016年4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4,但未提交证据1欧洲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虽然证据1中文译文系证据1的补强证据,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为龙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证据1的中文译文应当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即在2016年5月11日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内部流程记录显示,陈为龙于2016年5月10日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被诉决定对此亦有相应记载。况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1的中文译文转交了博比风电公司,博比风电公司认可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亦未对证据1中文译文提出任何异议。在本案行政诉讼中,博比风电公司主张陈为龙提交证据1中文译文超出举证期限,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因此,博比风电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博比风电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叶片后缘是平面形状,而证据1的叶片后缘为钝圆形,二者存在区别。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叶片根部包括一个平面形状的叶片后缘”,而证据1中文译文对叶片后缘的文字表述为 “根区的后缘区域设计为钝圆形” (见[0015]段)、
“宽而钝圆后缘部分”(见[0017]段)、“在叶片1的根区11设置钝圆且宽度增加的后缘15” (见[0049]段)等,由此可见,二者对叶片后缘的具体形状的文字描述确实存在差别。但是,判断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时,除了可以引用对比文件的文字外,还可以引用对比文件的附图、图片或照片,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从附图、图片或照片中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亦属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1与证据1欧洲专利说明书的附图Fig.0均为其所述的现有技术,表明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述的现有技术完全相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和证据1中文译文的内容,可知二者针对现有技术的叶片根区的叶片后缘均作出了相应的改进,而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与证据1欧洲专利说明书的附图Fig.1均为其所述专利的具体实施例图示且完全相同,由此可知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具体实施方式均包括“叶片后缘15为钝圆形”的技术特征。博比风电公司主张证据1的“钝圆形”是立体形状,但根据证据1的附图Fig.1所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示的钝圆形的叶片后缘15为平面形状。况且,根据证据1附图Fig.2c、Fig.4所示的不同实施例图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亦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的叶片后缘还包括平面条形的叶片后缘。因此,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叶片根部包括一个平面形状的叶片后缘”这一技术特征。博比风电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证据1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博比风电公司认可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故本院不再详细评述。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结论无误。博比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人 民 陪 审 员 孙京伟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来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邱明东
书 记 员 许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