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29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B座11层11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1号楼7层712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源公司、金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源公司、金风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1201356.10元。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与案外人德国P.E.CONCEPTSGMBH(以下简称PEC公司)、BESTBLADESGMBH(以下简称BB公司)经长期磋商并签署协议取得了关于增效风电叶片技术(BestBlades3.0技术)在中国的排他性经营权利及享有获得该技术50%中国专利权的期待权益,该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权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金风公司在明知我公司与PEC公司和BB公司已经建立了商业合作关系,且我公司在该合作关系中享有重大商业利益的情况下,仍通过其德国子公司收购BB公司股权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方式,与PEC公司和BB公司建立将我公司排除在外的合作关系,攫取了我公司的重大商业利益,使我公司失去了本属于自身的重大商业交易机会,金风公司的上述行为,破坏商业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天源公司、金风公司存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邀请天源公司的员工参加技术交流事件不能证明PEC公司与我公司终止合作存在因果关系,违背基本日常生活经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源公司、金风公司辩称,1.博比公司是为风电厂商提供技术服务与咨询的公司,天源公司是以EPC总包工程建设为主营业务的公司,金风公司是以风机整机制造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故天源公司、金风公司与博比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2.博比公司主张其与德国的PEC公司和BB公司签署了相关协议,获得了发电叶片相关的专利技术BestBlades3.0的独占且排他的许可,其有权就该项技术在中国申请专利并进行市场推广,但其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书显示PEC公司和BB公司均不是所谓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也无法证明该专利就是BestBlades3.0技术,且其提交的PEC公司和BB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签字或**,仅为一份空白电子版文件,故博比公司不具有任何在先权利。3.天源公司、金风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博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博比公司的上诉请求。 博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源公司、金风公司立即停止引入博比公司享有排他权利的技术;2.天源公司、金风公司共同赔偿博比公司经济损失161356.1元、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月,博比公司与PEC公司、BB公司签订《意向书》,提及双方拟就BestBlades3.0产品在中国的销售进行合作。博比公司提交欧洲专利权证书一份,但未提交翻译件;其提交电子邮件一份,其中提及在即将进行的与BestBlades3.0相关的授权讨论中,BB公司将考虑为博比公司提供50%的专利权所有权以共同在中国提交专利申请。2015年3月,博比公司与PEC公司签订关于BestBlades3.0产品在中国销售的技术转让合同,提及“本合同排他性适用于中国市场的所有工程”“本合同生效后,该产品将在中国申请专利”。随后,博比公司在中国申请了风力发电机叶片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相关权利。 为证明其组织天源公司、金风公司员工前往德国就涉案技术进行考察,博比公司提交其员工**与天源公司**的电子邮件,其中提到到国外可当面进行深入沟通,并附邀请函(函中提及2015年5月20日至6月10日期间,天源公司**、**、***将会与**一起在德国进行访问);另提交前述三人在德国进行考察的会议照片。 2015年6月30日,PEC公司**比公司发送终止协议,终止前述技术转让合同。博比公司**就此与金风公司进行电子邮件沟通,金风公司回复称其了解了金风与Spitzner建立合作关系的过程,查看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各类协议等法律文件,该些文件从法律上看没有问题,为进一步还原事件,请**提交2015年6月组织金风人员在德国考察期间形成的意见、约定等材料;在没有得到**进一步信息前,将暂停调查。 为证明天源公司、金风公司与PEC公司和BB公司进行了合作,博比公司提交:1.金风公司《<spanlang=ZH-TW>A</span>股配股说明书》提及2016年8月31日和2017年5月31日,公司先后收购获得BB公司75%股权;2.2017年10月27日的搜狐网新闻报道提及金风公司新技术包括BestBlade叶片提效技术。 2017年1月23日、2020年1月21日,博比公司向天源公司、金风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后者被诉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要求其停止与德国公司的合作。 博比公司另提交其与天源公司、金风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报告,称双方均系经营风电设备、工程、技术服务的企业,具有竞争关系。天源公司、金风公司提交其博比公司网站网页截图,其中提及其致力于风电领域的技术创新与应用,客户包括金风科技;天源公司还提交《建筑也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北京住建委网站网页截图,称天源公司是风电场工程施工企业,与博比公司不属于同业竞争关系。 为证明其因天源公司、金风公司被诉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博比公司提交:1.会计凭证和发票以证明其为涉案技术在中国落地所支出的差旅费;2.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称因被诉行为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给其带来了可得利益损失;3.博比公司专利情况表,称因被诉行为导致其无法引进涉案技术,故需另行研发并获得其他专利。博比公司同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和汇款记录,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天源公司不认可博比公司因被诉行为存在经济损失,称博比公司网站新闻报道显示***电叶片增效系统获得第三方认证,以及与案外人进行合作,故其并未遭受损失。 以上事实,有博比公司提交的意向书、专利权证书、网页截图、技术转让合同、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终止协议、A股配股说明书、律师函、会计凭证、发票、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汇款记录、企业信息报告、专利情况表,天源公司、金风公司提交的时间戳证书、网页截图,以及一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博比公司主张天源公司、金风公司经其与PEC公司、BB公司建立联系后,绕过其而与该两个公司建立合作,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关键在于判断三个问题:第一,博比公司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权益;第二,天源公司、金风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行为;第三,PEC公司与博比公司终止协议是否系因与被诉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博比公司提交的意向书、专利权书、技术转让合同,未明确提及博比公司获得BestBlades3.0技术在中国的专利申请权或独占许可使用该项技术;即便博比公司曾获得BestBlades3.0技术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比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在PEC公司与其终止协议后,PEC公司将该项技术再次授权他人,亦符合商业逻辑。博比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博比公司未举证天源公司与PEC公司就BestBlades3.0技术存在何种形式的合作;虽关于金风公司的新闻报道提及其新技术包括BestBlade叶片提效技术,但在博比公司未举证证明BestBlade叶片提效技术与涉案BestBlades3.0技术的关系的情形下,不能证明金风公司收购BB公司股权与其获得BestBlades3.0技术存在必然关系。第三,结合博比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邀请函、照片,仅能证明天源公司员工曾与其赴PEC公司考察,但不能证明该事件系PEC公司与其终止协议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博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如博比公司认为PEC公司终止协议违反双方约定或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12元,由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博比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博比公司的营业执照; 2.博比公司(受托人)与天津挚迈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人)、PEC公司(委托人)就35/200KW风力发电机组载荷计算与结构分析项目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博比公司(委托人)与PEC公司(受托人)就35/200KW风力发电机组结构分析项目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 3.电子邮件打印件及中文翻译件、付款记录,证明博比公司取得了BestBlades3.0技术在中国的排他经营权利,以及取得该技术在中国的专利权属的机会,属**比公司的重大商业利益,天源公司、金风公司以其德国子公司收购BB公司75%股权的方式,在客观上取得了BestBlades3.0技术的专利权属,攫取了本属**比公司的交易机会; 4.欧洲专利局网站网页截图打印件; 5.BB公司向欧洲专利局申请的“风能设备转子叶片”发明专利文本及中文翻译件、以及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PCT国际申请的相关发明专利授权文本; 6.(202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91号公证书及中文翻译件,证明金风公司的德国子公司收购了BB公司的75%股权; 7.(2022)鄂杭证内字第10号公证书、(2022)吉白大安证内民字第59号公证书及金风公司官网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金风公司提供的风机叶片技术与BestBlades3.0专利技术具有一致性。 上述证据1、2用以证明博比公司与天源公司、金风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证据4、5用以证明BB公司在欧洲和中国取得了BestBlades3.0技术的专利权,博比公司即将取得该专利在中国的专利权属的权利。 天源公司、金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1、4、5、7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经查,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6月30日,PEC公司**比公司发送终止协议,终止前述技术转让合同”事实,该终止协议落款处有PEC公司和BB公司共同签字。另,双方均认可BB公司的75%股权系被金风公司在德国的关联公司收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源公司、金风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其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博比公司上诉主张其基于与德国PEC公司和BB公司合作取得了BestBlades3.0技术在中国的排他性经营权利以及享有获得该技术50%中国专利权的期待权益,天源公司、金风公司在***比公司与PEC公司和BB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享有重大商业利益的情况下,通过以金风公司的德国子公司收购BB公司股权的方式与PEC公司和BB公司建立合作,并将博比公司排除在外,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博比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博比公司提交的其与PEC公司和BB公司之间签订的意向书、技术转让合同证据均未经过公证认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双方于2015年1月和3月签订的意向书、技术转让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博比公司对BestBlades3.0专利技术在中国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及专利申请权。同时,根据博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PEC公司、BB公司后又于2015年6月30日**比公司发送了终止协议,明确表示终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故博比公司主张其享有BestBlades3.0技术在中国的排他性经营权利以及获得该技术50%中国专利权的期待权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博比公司提交的金风公司《A股配股说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金风公司的德国关联公司收购BB公司股权的事实发生于PEC公司、BB公司与博比公司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终止之后。最后,博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PEC公司、BB公司就BestBlades3.0技术的技术转让合同等相关合作关系的终止系由天源公司、金风公司造成的;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天源公司与PEC公司、BB公司之间存在相关合作关系。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天源公司、金风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博比公司要求天源公司、金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2元,由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妍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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