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筑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诚筑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51财保29号
申请人:舟山友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908室(自贸试验区内)。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延剑,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诚筑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舟山友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9年5月6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9,660,648.29元,或在被申请人存款不足的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等值的其他资产。2019年6月18日本院收到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财产保全函及转交的仲裁材料,6月27日本院收到申请人补正的财产线索。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等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舟山友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9,660,648.2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等值的其他资产。上述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舟山友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