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逸百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泰好康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与福建逸百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4287号

原告:***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园区紫华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5550966674。

法定代表人:洪清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师铭,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海西高新技术产业园久策大厦A座12层1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00008DC39。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百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逸百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师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百家公司经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逸百家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货款196.2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019年5月1日至5月16日以296.25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196.25万元为基数计算);2.被告逸百家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逸百家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货款196.25万元及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被告逸百家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健康管理一体机等设备以供应晋江市民政局,价值共计31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逸百家公司应在收到晋江市民政局支付的设备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公司支付296.25万元,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被告逸百家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收取晋江市民政局设备款,仅于2019年5月17日支付100万元,尚欠196.25万元。

被告逸百家公司书面辩称,依据《关于货款支付承诺书》的约定,双方已协商变更付款期限至2019年8月中旬,原告***公司请求自2019年5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关于货款支付承诺书》、设备验收清单(复印件)、律师费增值税发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逸百家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关于货款支付承诺书》加盖被告逸百家公司的公章,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设备采购合同》明确被告逸百家公司应在收取晋江市民政局设备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296.25万元。承诺书虽载明被告逸百家公司应于2019年8月中旬前支付设备款,但该承诺书系被告逸百家公司单方出具,在被告逸百家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公司明确接受承诺书约束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规定,被告逸百家公司自行出具的承诺书,不应认定系对《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的变更。《关于货款支付承诺书》载明被告逸百家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支付设备款100万元,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原告***公司未参与被告逸百家公司、晋江市民政局的付款环节,晋江市民政局支付设备款的证据由被告逸百家公司持有,但却未向本院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规定,结合被告逸百家公司已于2019年5月17日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最迟至2019年5月17日,被告逸百家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否则被告逸百家公司应计付违约金。《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原告***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货款支付承诺书》明确载明欠款金额为196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逸百家公司在《关于货款支付承诺书》已明确其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对设备验收清单(复印件)的证明力不再分析认定。双方未对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作出约定,原告***公司请求被告逸百家公司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被告逸百家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健康管理一体机等设备,尚拖欠货款1962500元及自2019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逸百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逸百家公司拖欠原告***公司货款,应予偿还。原告***公司请求被告逸百家公司自2019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请求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逸百家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货款196.25万元及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0元,减半收取12280元,由原告***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负担238元,被告***百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4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百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晓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坤煌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