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乾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乾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友环球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2民初3587号
原告广东乾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邬某1。
委托代理人李香利,系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云韵,系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友环球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29-17。
法定代表人曹中友。
原告广东乾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友环球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乾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香利、周云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友环球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与2019年8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Y-20190820,合同金额:25300元)、《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Y-20190820,合同金额:16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却未按期交货,仅交付了价值8万元的货物,剩余货物至今仍未交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105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逾期交货,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44.5元(违约金以110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按每日0.1%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违约金金额为12044.5元,要求至全部货款返还之日止)。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均为:ZY-20190820);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本金110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44.5元(违约金以110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按每日0.1%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违约金金额为12044.5元,要求至全部货款返还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22544.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中友环球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原告广东乾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友环球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Y-2019082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音频分配器(HIROSYS16PMS)一台,总价25300元;交货时间:款到3个工作日发货;被告应保证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产品,如被告不能按时交货则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交货部分的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同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Y-2019082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四通道无线话筒接收机(舒尔ULXD4Q)4套,单价25900元,总价103600元;手持发射机(舒尔ULXD2/KSM9L)4套,单价6120元,总价24480元;腰包发射机(舒尔ULXD1)4套,单价3050元,总价12200元;头戴式话筒(舒尔WBH53T)4套,单价1850元,总价7400元;有源指向性天线(舒尔UA874)2套,单价2160元,总价4320元;天线分配系统(舒尔UA845)2套,单价6600元,总价13200元;上述货物价格共计165200元;交货时间:款到5个工作日发货;被告应保证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产品,如被告不能按时交货则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交货部分的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
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8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65200元、25300元,共计1905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收到货物有四通道无线话筒接收机2套(51800元)、手持发射机2套(12240元)、腰包发射机2套(6100元)、头戴式话筒4套(7400元)、有源指向性天线2套(4320元);另,原告收到2套天线分配系统,该货物与订购型号不一致,需退换。
另查,原告庭后提交收货情况清单,原告收到货物的价格为81860元(不包含需退换的2套天线分配系统),未收到货物的价格为108640元。
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购销合同、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货情况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中友环球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乾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北京中友环球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905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到货物的价格为81860元(不包含收到但需退换货物),原告未收到货物的价格为108640元(190500元-81860元),故被告需返还货款金额为10864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以返还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按每日0.1%计算至货款返还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保证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产品,如被告不能按时交货则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交货部分的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原、被告间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根据本案案情,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违约金以被告应返还货款108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8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应返还货款的30%,即32592元(108640元×30%)。
被告北京中友环球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北京中友环球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乾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北京中友环球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乾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86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应返还货款108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8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32592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乾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友环球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雄杰
审 判 员 杨燕红
审 判 员 陈希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谭友婷
书 记 员 钟惠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