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4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25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红,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农,男,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琪,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
上列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存舟,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博物馆,住所地:惠州市江北市民乐园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珍,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东,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乾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横江三路荔湾大厦B座702室。
法定代表人:郭惠远。
上诉人***、***、王小红、邓小农、叶琪(下称***等五人)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博物馆、广东乾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乾星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6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人及其他上诉人的代理人毛存舟、被上诉人惠州市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朱启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乾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等五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惠州博物馆承担侵害原告生命权、健康权的赔偿责任,承担支付原告(每名)误工费人民币10794元(按惠州2016年度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5397元/月标准,计2个月),判决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每名)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每人计:15794元。2.撤销一审判决判项,依法改判广东乾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为侵权纠纷,为产品质量责任和危险物品侵权责任竟合侵害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的纠纷,一审侵权纠纷认定正确,但对于上诉人举证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上诉人及案外人陈某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受到伤害的原因之一,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是涉案钢化玻璃的产品质量或者产品危险性增加。即生产厂家和经销商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及被上诉人作为钢化玻璃的所有权人,对钢化玻璃危险增加或者不能提供该玻璃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时,是否应当担侵权责任。一审简单的以上诉人没有“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是对上诉人提供证据适用法律的错误。上诉人提供了陈某死亡的证据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处理该事务的证据;提交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进行正规医疗机构或者精神治疗机构的治疗记录,就认为上诉人没有受到伤害的事实,死者陈某家属放弃本案中共同诉讼的权利,不能成为伤害没有对上诉人发生的理由。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上诉人没有在正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但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调解达成时间,已经可以证明上诉人误工的事实。另外面对陈某短时间死亡在上诉人怀中和面前的事实,有江北派出所的记录,对于被上诉人受到精神刺激和伤害也是客观的事实,一审法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依据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具有侵权对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伤害的事实进行认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二、一审对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认定错误
一审对于被上诉人在本案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认定错误,一直到庭审中被上诉人惠州博物馆仍拒不提供涉案钢化玻璃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以时间久远为由),拒不提供其拥有所有权的涉案钢化玻璃的拆卸后的检测情况,仅提供了博物馆主体结构验收合格的证明。对于死者和上诉人因其钢化玻璃死亡和受伤的事实拒不承认,妄图以所谓“承揽合同”的劳动中事故,推卸承担责任,掩盖其钢化玻璃不合格、涉案玻璃成为危险物品导致伤人的事实。
被上诉人提供其采购信息和产品质量合格信息、涉案钢化玻璃检测信息,应当是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一审对于被上诉人举证的忽视,引到案件进入错误的方向,得出错误的结论。
本案的钢化玻璃爆裂是发生在玻璃静止状态下,非搬运中,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混淆是非的目的,以监控设备故障和盲区为由,拒不提供现场监控录像,以达到变换事故性质为“承揽合同”的劳动安全事故的目的。被上诉人作为强势的用工方,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受到非自身原因导致的伤害,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规避为:承揽合同)不但不能获得劳动工伤赔偿,反而使上诉人既收到了伤害又要承担死者赔偿的责任和自身伤害的责任,严重违反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则,违反责任、权益相符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对于上诉人举证责任的不当认定及对于被上诉人举证责任不当的忽略,导致得出简单、错误的结论,依法应当给与纠正,特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惠州博物馆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乾星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原审原告***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第一被告承担侵害原告生命权、健康权的赔偿责任,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每名)误工费人民币10794元(按惠州2016年度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5397元/月标准,计2个月),判决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每名)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2.请求判决第二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
2017年11月21日原告黄贴新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黄贴新承包被告二承接被告一的修缮工程的木工和展柜玻璃的拆除及装回工作。虽然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合同目的,该合同的“包料”只是对于木工修缮的边角材料的购买材料的尺寸及材质均是第一、第二被告指定,因此根据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目的,该《合同》明显是工程承包中的“劳务”分包,特别是对于玻璃拆除、玻璃重装,明确约定的材料只是“五金、玻璃胶”等辅助材料。原告黄贴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第二被告同意(虽然没有书面同意,但第二被告负责现场施工监督和安全,没有第二被告的同意,原告的施工无法开展,原告黄贴新让原告***负责组织玻璃拆除、重装作业,***组织包含其本人在内的王小红、邓小农、叶漠、陈某(死者)五人(该五人虽然没有相关部门的工作资质认证,但均有在玻璃工种作业10多年的经验)进行作业。在玻璃拆除后,原告黄贴新曾多次口头向第二被告及其现场监督、安全人员核实玻璃的安全性能,原告***也向第二被告现场监督、安全人员告知钢化玻璃原则不能重复使用的行业规矩,但第二被告以玻璃没有问题,要求原告使用拆下的玻璃进行施工。原告***等五人2017年12月6日把拆下的玻璃重装回展柜(五人使用五个专用吸盘)时,在把平放的玻璃运送到展柜边立起时发生爆裂,导致陈某意外死亡,原告***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五人均受到严重惊吓。该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和安全监察机关均介入调查,为及时平复死者家属的悲痛,原告***、原告***、死者母亲与被告二及在被告一见证下,在惠州惠城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文号:惠城江北民调字(2017)第04号),由第二被告垫付资金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但没有对原告的侵权伤害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8日向第一被告发出《督促惠州博物馆履行提供玻璃生产者和销售者义务的律师函》,要求第一被告提供涉案玻璃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但第一被告拒不提供和答复,原告无奈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特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依据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请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第一被告在明知其所有的二次使用的钢化玻璃具有爆裂的现实危险,第二被告明知其组织施工的二次使用的钢化玻璃具有高度爆裂的现实危险下,原告提出该二次使用的钢化玻璃,不符合钢化玻璃使用原则,该玻璃其没有进行安全监测,没有发现3C认证标识,存在安全隐患下,被告仍要求原告进行施工,在原告已经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下,最终仍发生玻璃爆裂事故,两被告应当依法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受伤害的进行赔偿,承担侵权责任。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审被告惠州博物馆辩称,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五位被答辩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乾星公司辩称:一、五原告立一个案件程序不合法、不合理,(1)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间无配偶、亲属关系;(2)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五原告在本案中法律关系不一致,被告2与原告1应为定做人与承揽人的法律关系,诉被告2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1承揽业务后,擅自再行发包给原告2,原告1、2间也应为承揽关系,原告2另请原告3、4、5为其提供劳务,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2除与原告1存在承揽关系外,与其他原告无法律关系;(3)五原告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且我方有对原告3、4、5的起诉依法追加原告1、2为被告,本案五原告合为一个案件,会造成程序上的混乱,故本案不应作为一个案件审理,而应坚持按原告人数一案一号原则,再视情况由法院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二、原告以被告一、二为高度危险物品的占有人、使用人共同侵权为由,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适用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属于案由适用错误。
三、原告未提供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有效证明受到伤害的事实,其请求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及案由错误,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1月21,原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二将惠州博物馆四楼展厅修缮工程部分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一,项目总造价为81125元,原告一需在合同签订后25天内完工,并保证施工安全,承担施工中所引起的事故责任。原告一在承揽上述项目后,将玻璃拆除与玻璃重装部分交给原告二***施工,而原告二接到上述事项后,又叫了原告三王小红、原告四邓小农、原告五叶琪及包括案外人死者在内的陈某一起做事(死者陈某已另案处理,案号为(2018)粤1302民初2656号)。
2017年12月6日,原告二、三、四、五及案外人陈某准备把原拆下的玻璃重装回展柜。五人将玻璃移动展柜旁放置准备安装时,案外人杨德知进入展柜,其余四人在展柜外搬运玻璃,玻璃爆裂,导致案外人陈某意外身亡。
原告广东乾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工程、灯光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广告工程、市政工程等。
庭审时,本院询问原告“能否提交原告受伤及误工的证据的相关证据?如有请在开庭后三天内向本院提交。”原告回答:“好的,暂时没有提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受伤及误工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损害结果的发生的事实以及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小红、邓小农、叶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元(原告已预交395元),由原告***、***、王小红、邓小农、叶琪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2018年10月8日就诊的医疗费收据金额130余元、诊断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其患有恐惧症。被上诉人惠州博物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是在何时因何事患恐惧症,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等五人也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定性。根据本案一审宣判后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等五人是否存在受损害的后果、惠州博物馆和乾星公司是不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和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立法精神,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的等归责原则的适用,都是以存在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果为前提条件的。在此基础上,再审查该损害后果与侵权行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根据法律的规定进一步确定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以及法律责任的分摊。因此,无论本案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处理,都应当首先考察是否存在损害后果的事实。而对于存在损害后果的事实,应当由主张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即本案的原告***等五人承担。在本案诉讼中,***等五人只是提交证据证明发生玻璃爆裂、案外人陈某死亡的事实;而其所称的王章红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受到严重惊吓的事实,既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结论证明王章红等四人受伤进行过医治,也没有专业机构鉴定***等五人所受到的惊吓已经超出了其作为资深从业人员所能忍受的限度达到“严重”且需要经济上进行安抚的程度。***等五人在本案诉讼中称“五人虽然没有相关部门的工作资质认证,但均有在玻璃工种作业10多年的经验”。作为有十多年玻璃安装经验的从业人员,***等五人对安装玻璃过程中潜在的危险是应当明知且有一定预判的,对于可能出现的财产甚至人身损害也应当是有一定的承受人能力的。***二审中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尽管记载其患有恐惧症,但该恐惧症是何时因何事而起的,诊断证明书上没有记载、也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证明。此外,从涉案的事故发生的2017年12月6日至与死者陈某的家属调解处理的2017年12月14日,时间间隔只有8天的时间。***作为涉案工程的承接人,王章红等四人作为陈某的同事,仅仅用8天的时间协助陈某的家属处理理赔事项,既是其本身负有义务,也符合基本伦理道德的要求,并未超过合理的限度。***等五人请求支付两个月的误工费,并未提交是基于什么原因导致其两个月的时间无法工作而产生了误工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等五人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后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惠州博物馆、乾星公司怠于处理涉案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因此,其上诉主张给予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由上诉人***、***、王小红、邓小农、叶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杰
审 判 员 寇 倩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 铎
书 记 员 彭科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