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佳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佳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和丽工商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8民初572号
原告:河北佳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与建国路交口振一商厦15A层。
法定代表人:毛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和丽工商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B座1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踢腾,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佳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千电子公司)与被告河北和丽工商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丽咨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千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丽咨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千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7年9月19日签订《企业管理咨询合同》已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195400元及利息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2017年9月19日签订《企业管理咨询合同》由被告为原告代办企业资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195400元后,被告仅为原告代办二个资质,其余至今未给办理。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函件均等方式都联系不到被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解除合同,返还原告已付全部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和丽咨询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企业管理咨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依据标准: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甲方体系所覆盖的产品和服务范围包括:可承担单项合同2500万以下的电子工业制造设备安装工程和电子工业环境工程。单项合同额1500万元以下的电子系统工程和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所委托事项无法进行,乙方在10日内退还甲方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4885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全额的40%即195400元;资质信息在当地建设局或省住建厅官网公示后支付全额的30%,即146550元,上报受理后支付全额的30%,即146550元。如乙方中途违约,则应退回已收取的咨询费,除国家政策变动和自然灾害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约定了办理证书为: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贰级);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壹级),安全生产许可证(贰级);河北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备案证(壹级);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踢腾转账195400元。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11月26日原告多次拨打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踢腾电话,均未接通。2018年11月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张贴通知函,2018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短信、彩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踢腾发送解除通知,同时通过邮政快递将解除通知书快递给被告。(快递并未签收,但张踢腾电话可以打通)解除合同通知函明确,请求被告方开具79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退还115800元。
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已为其办理了一个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个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证书,但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并非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的,合同约定的是办理壹级证书,被告办理的是贰级证书,剩余三个证书的资料并未上报。
开庭当天本院工作人员接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踢腾电话,其称不能到庭,同意解除合同,但已为原告办理了两个证,如果被告同意调解,愿意退还十一万余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仅要求被告退款115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管理咨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代办企业资质,签订合同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剩余证书并未办理。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为原告已办理的证书价格为79600元,尚有115800元未发生。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主张被告仅需向原告退还115800元,被告对该数额也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北佳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和丽工商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企业管理咨询合同》;
二、被告河北和丽工商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河北佳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158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佳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计2104元,由被告河北和丽工商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20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预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双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