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福达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宜昌福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肖应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03民初372号
原告宜昌福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2号滨江国际6013室。
法定代表人黄俊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应好。
原告宜昌福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肖应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昊、人民陪审员刘传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崇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应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电梯代理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事后作为代理人的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其私自收款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而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领取的电梯买卖及安装价款3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2402.47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分段计息),共计432402.47元。
被告肖应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福达公司与宜昌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福达公司向天宸公司出售总价为1308000元的沈阳三洋牌电梯,价款分期支付,买方按期将货款支付至卖方指定公司账户或私人卡号:肖应好4213492830××××(建行)。合同尾部在卖方福达公司一方处备注有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肖应好。同日,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上述电梯的安装费共计为252000元,也约定该笔费用分期付款,同样,在合同尾部有肖应好作为卖方福达公司一方委托代理人的备注。2010年6月18日,原告福达公司(甲方)与被告肖应好(乙方)签订了《电梯代理销售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服务费总计18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乙方责任约定为:1、负责签订与买方的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2、负责在与买方签订的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协同甲方收款,将所有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号,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将款项汇入他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并依法追究乙方法律责任,3、负责与买方合同执行期间及安装期间与买方(天宸公司)的协调工作;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2012年12月1日,上述电梯安装完毕后予以交接。后原告福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天宸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电梯货款以及安装价款35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833.85元。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认定:天宸公司已将款项1558000元支付给了肖应好,肖应好作为福达公司的代理人仅将1208000元转账至福达工行账户,尚有350000元未转账给福达公司,后判决天宸公司支付福达公司欠款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经福达公司上诉后,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对原判予以维持。
另查明,被告肖应好于2010年11月10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3月26日分别收取天宸公司电梯款各100000元,2012年3月30日收取该公司电梯款50000元,共计350000元,该货款至今未转入原告福达公司账户。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上述收款基数分段计息共计82864.86元。
上述事实,有《电梯代理销售合同书》、《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安装竣工移交单》、(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记账凭证5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5张、领款单3张、《利息计算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电梯代理销售合同书》,双方存在委托与受托的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肖应好有将收到的货款及时如数交付给原告福达公司的义务,现经生效判决查明认定,天宸公司已经向被告肖应好支付了货款1558000元,但被告肖应好仅将其中的1208000元转账至原告福达公司,尚有350000元未对其交付,故对于原告福达公司要求被告肖应好对其支付代为领取的电梯买卖及安装价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还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将款项汇入他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并依法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经查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以被告肖应好分四次收受货款为基数,分段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为82864.86元,故对于原告福达公司要求被告肖应好支付其利息损失82402.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肖应好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应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福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为领取的电梯买卖及安装价款350000元,并赔偿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6期间的利息损失82402.47元,共计432402.47元。
如果被告肖应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被告肖应好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芹
审 判 员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刘传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