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福达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宜昌福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503执64号
申请执行人宜昌福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2号滨江国际6013室。组织机构代码:7261242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宜昌福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鄂050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福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为领取的电梯买卖及安装价款350000元,并赔偿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82402。47元,共计432402.4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负担。因
***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宜昌福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宜昌福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432402.47元,案件受理费778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502.83元,以上合计4466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好的银行存款446691.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