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6民初16289号
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奥禾特机械设备厂,经营场所地玉山镇金蝶路XXX号XXX号房。
经营者:毕庆吉,经理。
被告:上海希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奥禾特机械设备厂诉被告上海希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奥禾特机械设备厂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奥禾特机械设备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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