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功达兆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功达兆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8440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功达兆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大丰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兆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郝亮,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市帝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
法定代表人:李悦,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金奎,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功达兆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达兆财公司”)、被告天津市帝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宝公司”)、被告李金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功达兆财公司、被告帝宝公司、被告李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5800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期间利息12384元(2019年5月9日至2021年6月7日);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在天房美岸英郡(津滨汉(挂)2017-1号住宅项目)我方机械与司机在此工作至2019年5月9日完工,承诺完工结清费用,期问开具收票至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功达兆财公司、帝宝公司、李金奎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8日,功达兆财公司与帝宝公司签订《津滨汉(挂)2017-1号住宅项目土方开挖、回填、外运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功达兆财公司将津滨汉(挂)2017-1号住宅项目土方开挖、回填、外运发包给帝宝公司。
2019年4月8日,经案外人李建军介绍,***自带挖掘机械及司机进入工地进行土方开挖和装车作业,单价每小时100元,工时数由帝宝公司现场负责人李金奎为***开具凭证(收据)。***机械作业至2019年5月9日。
本院认为,***提供机械及司机为帝宝公司施工作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案中,***主张承揽费用25800元,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1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要求功达兆财公司、帝宝公司、李金奎给付欠款25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蓟宁
附:法律释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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