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功达兆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41952号
原告:***,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红(系***之妻),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仪兴街06号(诉讼期间变更为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
法定代表人:苗庆明(诉讼期间变更为王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莉,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功达兆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寨上街东风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娜,滨海新区一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渤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孤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沈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作力,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长芦汉沽盐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国家庄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李祯祥,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被告天津功达兆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达公司)、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建设公司)、被告天津渤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化公司)、被告天津长芦汉沽盐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沽盐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红、被告信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莉、被告功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被告十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娜、被告渤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作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沽盐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571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760元、误工费30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23949.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在2018年受***雇佣,到汉沽盐场30万吨精制食用盐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1月27日,***在3米高的脚手架施工作业时不慎掉落在地面上受伤。经诊断,***伤情为股骨干骨折。***出院后找各被告赔偿,未果。汉沽盐场系该工程项目发包人,渤化公司与十三建设公司为承包人。信邦公司从十三建设公司分包部分劳务工程,又由案外人赵国俊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功达公司与信邦公司有合作关系。***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所述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信邦公司辩称,第一,***受***雇佣,遭受损害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高空作业疏于安全防范,不听从安全员劝告,未规范佩戴安全带,擅自在脚手架上增加横杆且只有一头固定,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功达公司辩称,功达公司对***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责任。
十三建设公司辩称,十三建设公司与信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信邦公司;十三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其陈述的受伤情节不清楚,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渤化公司辩称,渤化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汉沽盐场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渤化公司系汉沽盐场“30万吨/年精制食用盐搬迁工程”总承包单位,十三建设公司系该工程承建单位。2018年,十三建设公司与信邦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信邦公司,信邦公司项目负责人员赵国俊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队。***雇佣***等人在该项目工地施工。2018年11月27日上午,***在约3米高的脚手架上作业时,不慎跌落至地面受伤。经查:事故发生时,***虽佩戴了安全带,但并未固定挂钩;现场没有防坠落的安全网;脚手架上部分扣件不牢固。
***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28日住院31天,累计支出医疗费57139.96元,其中***垫付26000元。2019年4月22日,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住院期间行“左股骨干骨折有限切开复位固定术”,今后仍需行二次手术、康复治疗、对症治疗,参照天津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后续治疗费用估算为13000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受***雇佣从事建筑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受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分包工程、组织人员施工,对从事高空作业的施工人员是否具备高空作业资质疏于审查,又怠于进行岗前安全培训和施工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其对***损害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在高空作业中未将安全带挂钩固定,疏于安全防范,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按照其过错,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信邦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亦负有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功达公司、十三建设公司、渤化公司、汉沽盐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57139.9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7013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3100元。3.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4.误工费,酌定误工期限90日,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7386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18213.53元。5.护理费,酌定护理期90天,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4489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11070.74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4624.23元,由***、信邦公司连带赔偿80%,计为83699.38元。扣减***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还应实际赔偿57699.3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699.3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还应实际赔偿57699.38元)
二、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459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炫翔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