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湖滨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63189728Y。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妤,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上诉人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0624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发放青苗补偿费系预发性质,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多领取了青苗款的事实清楚。本案一审判决以“原告主张被告预领青苗补偿款时多领了青苗补偿款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南明街道会议纪要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均证明了本案讼争青苗补偿款系预付而非实付的事实。既然是预付款,被上诉人领取的青苗补偿费应当以评估结果为准,被上诉人占有的多领取部分青苗补偿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结合评估报告和新民村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领取签字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多领取青苗款的事实。二、即使本案支付青苗费的行为不是预付行为,被上诉人持有多余部分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在法律上也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多领的青苗补偿费是否合法的问题,从案件事实及土地征用实际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就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附着物取得青苗费,青苗费由征用单位通过街道、村,层层委托,发放到实际土地使用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为了保障被征地村民的合法、合理经济利益,本案讼争的青苗补偿费的评估价是采用“钦寸水库青苗评估参数”为基础,参照新昌县及周边县市的苗木价格进行评估的,该评估价价格符合市场公允,被上诉人占有多余款项并没有合法依据,故构成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领的青苗补偿费129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在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的鉴证下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征收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对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按县府办2010(66号)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核算到户。经核对确认,统一兑现补偿到村,由村负责落实到队、到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被预征土地上的青苗进行调查评估。2013年11月对青苗补偿费进行了公示。在公示纠错期间,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向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等支付了土地青苗补偿费1500万元。2014年2月,被告从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青苗补偿费132004元。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了《新昌县城东区块(新民村)征收土地青苗的调查评估报告》。原告根据该报告认为被告在预领青苗补偿费时多领了129948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领的青苗补偿费,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致纠纷发生。案经该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预领青苗补偿款时多领了青苗补偿款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该院难以支持。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9元,依法减半收取1449.5元,由原告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青苗补偿费129948元。上诉人对2013年11月就青苗补偿费进行公示以及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领取青苗补偿费132004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11月对青苗补偿费的公示为初步公示,并且被上诉人领取的青苗补偿费132004元系预领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青苗补偿费应以2015年3月《新昌县城东区块(新民村)征收土地青苗调查评估报告》中的调整价2056元为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调整价经过公示等程序,且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上诉人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瑶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张百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