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湖滨一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63189728Y。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妤,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奎,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萱,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0624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奎、徐景萱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支付的款项系预付土地青苗费,并不能证明被告所领取的青苗补偿款系预领取”错误。从案件事实及土地征用实际情况看,被上诉人就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附着物取得青苗费,青苗费的发放由征用单位通过街道、村,层层委托,发放到实际土地使用方。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支付的款项系预付土地青苗费,那么在通过街道、村发放到被上诉人处的款项也应当为预付土地青苗费,同一笔款项并不能因为中间经过街道和村而改变款项性质。2.一审判决认定“该份评估报告系……评估报告所确定的青苗费评估价对被告不产生效力”错误。2013年11月,仅仅是对青苗费价格进行初步的公示,后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于2015年3月作出的《新昌县城东区块(新民村)征收土地青苗调查评估报告》才是对青苗费的最终确定,并不存在单方对青苗评估价进行调整的问题。并且,为了保障被征地村民的合法、合理经济利益,本案讼争的青苗补偿费的评估价是采用“钦寸水库青苗评估参数”为基础,参照新昌县及周边县市的苗木价格进行评估的。该评估价符合市场价格。3.一审判决以“原告主张被告多领取青苗款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南明街道会议纪要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均证明了本案讼争青苗补偿费系预付而非实付的事实。既然是预付款,被上诉人领取的青苗补偿费应当以评估结果为准,被上诉人占有的多领取部分青苗补偿费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结合评估报告和新民村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领取签字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多领取青苗费的事实。
***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取得的青苗补偿费的性质为预付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1.《征地补偿协议》中明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协议签订后二十天内甲方预付给乙方1800万元,被征用地面积经双方丈量确认后,余款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其他补偿费核对确认后支付到村,由村落实到队、到户。”据此可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存在预付款,而青苗补偿费明确是核对确认后支付到村,由村落实到队、到户,因此青苗补偿费不存在预付款。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预领了青苗补偿费2610022元,但预付款不应该存在有零头的情况,该2610022元是经过严格的核对计算的。3.上诉人认为其向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支付的款项系预付土地青苗费是因为转账凭证上附言为预付土地青苗费,附言只能作为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过被上诉人方同意,不能作为证明是预付款的证据,并且在《征地补偿协议》中也明确将土地费和青苗费分开讲述,补偿方式不能混为一谈。4.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青苗补偿费公示后,上诉人无异议,南明街道、新民村、农户均无异议的情况下领取的2610022元青苗费,不存在所谓的预付款。二、上诉人关于“2013年11月仅仅是对青苗费价格进行初步的公示,后2015年3月所出的《新昌县城东区块(新民村)征收土地青苗调查评估报告》才是对青苗费的最终确定”的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1.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新昌县城东区块(新民村)征收土地青苗调查评估报告》显示:青苗价值评估流程需经历“初次公示——发现问题、意见收集——依据公示意见进行修改——再次公示”,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的报告经过再次公示,故程序违法。相反,如果2013年11月是初次公示,2015年3月是再次公示,那么中间存在一个纠错程序,《新昌县城东区块(新民村)征收土地青苗调查评估报告》第二部分第四条青苗价值评估结果中明确写到“调整价相比公示价而言,主要区别有:青苗户主要求,经县建设局、街道办、所在村同意后,对部分地块的青苗在现场进行了重新核对,依据新的苗木数据进行重新估价。”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要求,县建设局、街道办、所在村亦未提出重新核对,重新估价,即不存在重新评估的启动理由,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被上诉人的青苗补偿费价格不应当进行修改。2.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称调整价格的依据是青苗的存活情况以及数量有所遗漏,但没有提供相关数据加以支持也没有证据证明,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确认,更没有经过公示、纠错的过程,因此该报告不存在法律效力。3.《新昌县城东区块(新民村)征收土地青苗调查评估报告》第六页明确表示青苗评估的最后一步是:确认每块地青苗户主对所属地块上的青苗评估价无异议后,确定最终青苗评估价格,而上诉人诉请的2057104元并未经过被上诉人确认,因此不是最终青苗评估价格。据此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3月的《新昌县城东区块(新民村)征收土地青苗调查评估报告》是对青苗费的最终确定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多领的552918元青苗补偿费返还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协议》,征收了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约580亩(以实际核对丈量确认为准),约定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按县府办2010(66号)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核算到户;经核对确认,统一兑现补偿到村,由村负责落实到队、到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评估机构)对所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进行调查评估,并于2013年11月对青苗补偿费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即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向新民村等支付了土地青苗费1500万元。2014年2月,被告从新民村领取了青苗补偿费2610022元。原告根据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于2015年3月作出的《新昌县城东区块(新民村)征收土地青苗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在预领青苗补偿费时多领了552918元。为此,原告与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联合发函,多次要求被告将多领的552918元青苗补偿费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致纠纷发生。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领取青苗补偿费时多领了552918元,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领取的青苗补偿费是否属于预领取性质和被告是否有存在多领取的事实?为此,评析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支付的款项系预付土地青苗费,并不能证明被告所领取的青苗补偿款系预领取。原告在被告领取了青苗补偿款后,根据《新昌县城东区块(新民村)征收土地青苗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多领取青苗费,但该份评估报告系评估机构在2013年11月对青苗费价格进行公示后,单方对青苗评估价进行的调整,并未经过“公示——发现问题——依据公示意见进行修改——再次公示”等过程,且未经过青苗户主(被告)对所属地块上的青苗的存活、数量及规格现场确认,违反了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故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青苗费评估价对被告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多领取青苗款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征收单位,委托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向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双方形成了征收与被征收的法律关系,被告关于本案原、被告不适格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29元,减半收取计4664.5元,由原告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青苗补偿费552918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2013年11月就青苗补偿费进行公示以及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领取青苗补偿费2610022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11月对青苗补偿费的公示为初步公示,并且被上诉人领取的青苗补偿费2610022元系预领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青苗补偿费应以2015年3月《新昌县城东区块(新民村)征收土地青苗调查评估报告》中的调整价2057104元为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调整价经过公示等程序,且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9元,由上诉人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审 判 员 傅芝兰
审 判 员 张百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车楚佳
书 记 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