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24民初4384号

原告: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63189728Y),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湖滨一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妤,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陈梓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20年1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村)在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的鉴证下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征收新民村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对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按县府办2010(66号)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核算到户。经核对确认,统一兑现补偿到村,由村负责落实到队、到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预征土地上的青苗进行调查评估。2013年11月,对青苗补偿费进行了公示。在公示纠错期间,即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向新民村村民委员会预付了土地青苗费1500万元。2014年2月,被告从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预领了青苗补偿费12490元。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了《新昌县城东区块(新民村)征收土地青苗的调查评估报告》。根据该报告评定,被告的实际青苗补偿费为6260元,故被告在预领青苗补偿费时多领了6230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联合发函,要求被告将多领的6230元青苗补偿费返还原告,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2020年1月19日发函被告返还青苗补偿费但被告至今未返还。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领取的金额无异议。被告是按评估单位公示的青苗费评估价领取的,不存在预领的问题。被告所有的青苗在被告领取补偿款后即被征收单位挖掉。被告所有的青苗被原告征收,收取青苗费补偿款是合法、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原、被告是非本案适格主体。

2、征地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由原告征收新民村集体土地,并对青苗费进行约定补偿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评估报告载明青苗评估时间基准点为2013年8月20日,并12月下旬结束。而被告收到青苗费是2014年1月份,所以不存在预付的事实。

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帐通知书、南明街道收款收据、南明街道记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向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等预付土地青苗费15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

4、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社规划设计院对预征土地上的青苗进行调查评估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

5、南明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青苗预付款是根据政府会议精神并且被告领取的青苗费是预付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6、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发2010(66)号文件,证明预发青苗费的相关标准。

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

7、新昌县城东区块新民片征收土地青苗调查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经过评估,被告实际青苗补偿费为626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中的青苗评估价,未经被告确认,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8、新民村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领取签字单,证明被告预领青苗补偿费1249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领取的金额没有异议,明确写着是补偿款,不是预付款。

9、青苗评估登记表一份,证明土地被征收时被告***地上种植物的情况及被告也对该种植情况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有涂改,没有被告确认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10、邮件交寄单、EMS邮寄单、要求返还多领青苗补偿费的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催告义务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过上述材料。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证据1、2、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6,被告未提出实质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核实,该证据确系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材料,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领取的青苗费是预付款的事实;证据7,该份评估报告未经过“公示-发现问题-依据公示意见进行修改-再次公示”等过程,且是于2013年11月对青苗费进行公示后进行调整的,未经青苗户主对所属地块上的青苗评估价确认无异议后,最终确定青苗评估价格。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对领取的青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该份证据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系邮政机构出具邮件交寄单,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返还多领青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协议》,征收了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约580亩(以实际核对丈量确认为准),约定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按县府办2010(66号)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核算到户;经核对确认,统一兑现补偿到村,由村负责落实到队、到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评估机构)对所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进行调查评估,并于2013年11月对青苗补偿费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即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向新民村等支付了土地青苗费1500万元。2014年2月,被告从新民村领取了青苗补偿费12490元。原告根据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于2015年3月作出的《新昌县城东区块(新民村)征收土地青苗的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在预领青苗补偿费时多领了6230元。为此,原告与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联合发函,多次要求被告将多领的6230元青苗补偿费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致纠纷发生。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领取青苗补偿费时多领了6230元,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领取的青苗补偿费是否属于预领取性质和被告是否有存在多领取的事实?为此,评析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支付的款项系预付土地青苗费,并不能证明被告所领取的青苗补偿款系预领取。原告在被告领取了青苗补偿款后,根据《新昌县城东区块(新民村)征收土地青苗的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多领取青苗费,但该份评估报告系评估机构在2013年11月对青苗费价格进行公示后,单方对青苗评估价进行的调整,并未经过“公示-发现问题-依据公示意见进行修改-再次公示”等过程,且未经过青苗户主(被告)对所属地块上的青苗的存活、数量及规格现场确认,违反了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故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青苗费评估价对被告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多领取青苗款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志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