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24民初4381号
原告: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63189728Y),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湖滨一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妤。
被告:***,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陈梓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领的青苗补偿费3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在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的鉴证下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征收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对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按县府办2010(66号)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核算到户。经核对确认,统一兑现补偿到村,由村负责落实到队、到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被预征土地上的青苗进行调查评估。2013年11月对青苗补偿费进行了公示。在公示纠错期间,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向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等预付了土地青苗费1500万元。2014年2月,被告从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预领了青苗补偿费32000元。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了《新昌县城东区块(新民村)征收土地青苗的调查评估报告》。根据该报告评定,被告的实际青苗补偿费为450元。故被告在预领青苗补偿款时多领了31550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联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多领的31550元青苗补偿费。后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2020年1月19日发函要求被告返还青苗补偿费,但被告均未予答复。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2、征地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由原告征收新民村集体土地,并对青苗费进行约定补偿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帐通知书、南明街道收款收据、南明街道记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向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等预付土地青苗费15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
4、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社规划设计院对预征土地上的青苗进行调查评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只知道有人来评估过,但不知道评估结果;
5、新昌县城东区块新民片征收土地青苗调查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经过评估,被告1075号地块的实际青苗补偿费为450元,被告质证认为现在才知道原告弄错了,但1075号这块土地不是我的;
6、新民村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领取签字单,证明被告预领青苗补偿费4270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领取的钱事实,但不知道是预领和多领;
7、南明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青苗预付款是根据政府会议精神并且被告领取的青苗费是预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如果弄错了,同意退还;
8、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发2010(66)号文件,证明预发青苗费的相关标准,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9、邮件交寄单、EMS邮寄单,要求返还多领青苗补偿费的函,证明原告履行催告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发函给我没意见,但每次发函都去原告公司协商;
10、青苗评估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1075地块种植梨树10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地块种植事实,但要求原告其他地块调查清楚。
被告***答辩称:我愿意退还全部青苗补偿款,但要求原告返还我全部树木2300颗。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1、2、8、9、10,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或事实,故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4,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或不知道,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3、4的来源合法,故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4未经被告确认,故证据的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如果弄错了,同意全部退还,但要求原告返还我全部树木2300颗,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的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5、6,被告质证认为只知道有人来评估过,不知道评估结果,不知道所领青苗补偿费是预领和多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5,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提供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从新民村领取青苗补偿费的事实,难以证明被告从新民村领取的青苗补偿费是预领款且多领取的事实,因此,原告对所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在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的鉴证下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征收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对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按县府办2010(66号)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核算到户。经核对确认,统一兑现补偿到村,由村负责落实到队、到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被预征土地上的青苗进行调查评估。2013年11月对青苗补偿费进行了公示。在公示纠错期间,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向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等支付了土地青苗补偿费1500万元。2014年2月,被告从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青苗补偿费32000元。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了《新昌县城东区块(新民村)征收土地青苗的调查评估报告》。原告根据该报告认为被告在预领青苗补偿款时多领了3155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领的青苗补偿费3155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致纠纷发生。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预领青苗补偿款时多领了青苗补偿款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9元,依法减半收取294.50元,由原告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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