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辖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次方大数据信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800。
法定代表人:王叁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彩云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云铜康柏尔大厦A幢4楼。
法定代表人:张晟,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九次方大数据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8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九次方大数据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常理,原告以自身技术对软件进行的开发设计场地应为原告自身的办公场地,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同的软件开发设计为其他地点的情况下,原审原告住所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实际在何地点履行是法院在庭审中需要查明的事实问题,且原告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一审法院未经实质性审理即推定原告在其自身办公场地履行案涉合同,认定原告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本案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云南彩云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国家安全生产综合信息平台(软件委托开发项目)合同书》载明:甲方为九次方大数据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云南彩云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虽然该合同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在违约责任不清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为云南昆明,签订地点不具体,故双方之间的协议管辖属约定不明,本案应当依据法定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 佳
审 判 员 华 虹
审 判 员 褚玉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