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杰尔晨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运河镇五杭洪宝纺织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01125号
原告: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建中。
委托代理人:孟令大。
委托代理人:赵娟利。
被告:杭州余杭区运河镇五杭洪宝纺织厂。
原告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余杭区运河镇五杭洪宝纺织厂(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赵娟利和被告业主尤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唐公村1、2、3幢房产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三幢房产实际成交总价为550万元。另《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第七条关于权属登记的约定中载明“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本案原告)应在90天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让登记手续。甲方(本案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提出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但因被告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改变该标的物的权属情况,最终导致该次变更登记无法办理。原告曾就案涉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税款、开具发票;被告曾就案涉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34万元及利息,并经二审程序。现两案经过判决,原告已全额付清案涉合同所有款项,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再次履行协议义务,配合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但被告均无故推脱,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案涉土地的确权证书。原告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其无故推脱,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配合原告办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唐公村11组的原杭余出国用(2009)第105-117号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三份;
2.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
共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义务的事实;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一份,用于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仍为被告,案涉土地宗地图所涉房屋结构性质为砖三的事实;
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涉事情况,原告根据判决已付清合同所有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因这次买卖经历了多次诉讼,但是原告因自己的原因,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前去办理相应手续,责任在原告,该事实已经在(2014)杭余民初字第2077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原告方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杭州中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土地未能变更登记并变更土地使用权证的责任全部在原告,被告已经尽到责任。此外,根据(2015)浙杭民终字第412号的判决及(2014)杭余民初字第2077号判决书,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购房款340000元及利息49433.20元。在前案的执行中,被告损失了156000元。只要原告愿意支付被告156000元,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关土地所有权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规则,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卖方、甲方)与原告(买方、乙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唐公村1、2、3幢房屋,三幢房屋实际成交总价为55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房屋所占用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随房产一并转让。合同第七条关于权属登记的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应当在90天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甲方应当给予协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就合同未尽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
原告曾就案涉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税款、开具发票;被告曾就案涉合同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340000元及利息。该两案经过判决后,原告已全额付清案涉合同款项。因宗地图所涉为“砖三”是否应改为“棚三”存在异议,故原告尚未变更土地权属登记。现原告同意按国土部门意见改为“棚三”,要求原告协助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等。
本院认为,合同应予履行。双方曾就合同价款等进行诉讼,法院判决后,原告已经支付了足额的款项给被告。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有关原告未办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原告自身原因并要求原告另行支付被告156000元款项的抗辩,该抗辩意见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且之前未办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双方就宗地图上“砖三”是否应改为“棚三”存在争议,现原告同意按照“棚三”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相应手续,合情合理。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余杭区运河镇五杭洪宝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唐公村11组的原杭余出国用(2009)第105-117号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杭州余杭区运河镇五杭洪宝纺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徐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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