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杰尔晨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运河镇五杭洪宝纺织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运河镇五杭洪宝纺织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11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建中。
委托代理人:孟令大。
被告:杭州余杭区运河镇五杭洪宝纺织厂。经营者:尤洪宝,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唐公村11组荷叶墩55号。
委托代理人:俞杰栋。
原告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尔晨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区运河镇五杭洪宝纺织厂(以下简称洪宝纺织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杰尔晨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大、洪宝纺织厂经营者尤洪宝及委托代理人俞杰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尔晨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就购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唐公村1、2、3幢房产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杰尔晨公司以55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产,该房产交易产生的税费由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交易过程中,杰尔晨公司于2012年4月9日为洪宝纺织厂垫付房产交易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合计288600元,但洪宝纺织厂迄今未支付该款项。此外,上述房产实际成交价为550万元,财税部门系按260万元收缴税费,洪宝纺织厂一直未向杰尔晨公司交付剩余290万元价款的销售发票。杰尔晨公司多次向洪宝纺织厂提出主张,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洪宝纺织厂向杰尔晨公司支付税费垫付款288600元;2.洪宝纺织厂向杰尔晨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90万元(实际成交价550万元,其中已开具金额260万元发票)的销售发票。
杰尔晨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三份、《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杰尔晨公司向洪宝纺织厂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唐公村1幢、2幢、3幢房产,购买价格为550万元的事实。
2.华夏银行个人帐户明细帐单一份,用以证明杰尔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中代洪宝纺织厂向税务部门交纳税款288600元的事实。
3.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四份,用以证明杰尔晨公司为洪宝纺织厂垫付税款合计288600元的事实。
洪宝纺织厂答辩称:杰尔晨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杰尔晨公司交纳税款的日期为2012年4月9日。杰尔晨公司作为双方约定的税款承担主体在已经实际交纳相应税款之后,向洪宝纺织厂的主张已经过2年诉讼时效。杰尔晨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税费均应由杰尔晨公司承担。自双方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签订至今,洪宝纺织厂已切实履行全部房屋交付及协助办理过户义务,杰尔晨公司尚欠洪宝纺织厂购房款34万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合计66858.20元,可参见(2014)杭余民初字第2077号案判决。洪宝纺织厂不存在欠付税款及发票的事实,理由如下: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虽未对税款负担进行书面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转让过户税款均由杰尔晨公司承担。杰尔晨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向余杭地方税务局交纳税款288600元,并开具以洪宝纺织厂为纳税人的完税证明,正是依据双方口头约定进行履行。2012年4月9日,杰尔晨公司依约交纳260万元的税款288600元,补充协议杰尔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中于2012年5月3日手写“尚欠余款200万元正到7月1日缴款时付清”。如税款由洪宝纺织厂承担,则杰尔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中显然应在欠付款中予以扣减,而不会自认未付款项200万元。综上,290万元的税费应当由杰尔晨公司承担。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260万元,系基于杰尔晨公司避税要求而签订。而根据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杰尔晨公司应实际支付洪宝纺织厂550万元(即诉称的税后成交价),这不仅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从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中也可以看出,不管是以260万元为纳税基数还是以550万元为纳税基数,税款均不应当由洪宝纺织厂来承担。故即使双方未书面约定税费承担主体,但口头约定内容、实际履行及补充协议的手写部分,均能证明杰尔晨公司为交纳税费主体。综上,杰尔晨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程序上已经过诉讼时效,在实体上亦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作为税费承担的约定主体,应当自行承担税费288600元。补充协议已经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杰尔晨公司在(2014)杭余民初字第2077号案件中也没有提出过主张抵消税款,请求依法驳回杰尔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洪宝纺织厂未提供证据材料。
杰尔晨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洪宝纺织厂庭审质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在(2014)杭余民初字第2077号案件中,对双方的欠付款项已经作出明确判决。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杰尔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建中于2012年4月9日支出的税款288600元,截止在(2014)杭余民初字第2077号案件中,杰尔晨公司均未提出关于所谓垫付税款抵扣或者返还的请求;这与双方在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杰尔晨公司应当向洪宝纺织厂实际支付550万元的事实相违背。由买受方交纳税款符合房地产行业的交易习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3月30日,出卖人洪宝纺织厂(甲方)与买受人杰尔晨公司(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下称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价为叁佰伍拾万元,该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为伍佰伍拾万元。现就房款支付及房屋过户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条款:1、2012年3月31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房款肆拾万元,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办妥《关于工业出让用地要求放弃收购并同意转让的报告》,……;2、2012年4月5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房款贰佰壹拾万元,用于注销抵押事宜,……;3、甲乙双方约定在产权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完毕后壹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房款壹佰万元;4、甲乙双方约定在2012年7月1日前甲方交房,并结清房屋相关费用,乙方验收完毕当日付清房款贰佰万元。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3日,杰尔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中在该补充协议上签注:尚欠余款贰佰万元整到7月1号交房时付清。
2012年4月11日,洪宝纺织厂与杰尔晨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三份,约定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唐公村1幢、2幢、3幢的非住宅房屋转让给杰尔晨公司。三份合同同时约定,房屋所占用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随房产一并转让。该三份《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即前述《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所指向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上述房屋已交付杰尔晨公司,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2014年7月22日,尤洪宝向本院起诉要求杰尔晨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34万元及逾期利息51490.66元。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杭余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一、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支付尤洪宝人民币3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支付尤洪宝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计利息49433.20元;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尤洪宝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杰尔晨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民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2年4月9日,杰尔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中以其个人账户分四笔支出合计288600元,用以交纳上述房屋交易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等税款。
2015年4月28日,杰尔晨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杰尔晨公司要求洪宝纺织厂支付税费垫付款288600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杰尔晨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陶建中以个人账户交纳的房屋交易中的税款288600元系为洪宝纺织厂垫付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杰尔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杰尔晨公司要求洪宝纺织厂支付税费垫付款288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杰尔晨公司要求洪宝纺织厂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90万元销售发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本案中,杰尔晨公司按照其与洪宝纺织厂之间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进行房屋交易,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杰尔晨公司作为付款方有权利要求洪宝纺织厂提供相应发票。而作为合同附随义务,收款方洪宝纺织厂亦应当提供相应发票。故洪宝纺织厂应当向杰尔晨公司提供相应发票。综上,杰尔晨公司要求洪宝纺织厂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90万元的销售发票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洪宝纺织厂相关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余杭区运河镇五杭洪宝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90万元的销售税务发票;
二、驳回原告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原告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负担2775元,由被告杭州余杭区运河镇五杭洪宝纺织厂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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