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杰尔晨建设有限公司

***与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余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俞杰栋。
被告: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建中。
委托代理人:王光耀。
原告***诉被告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杰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陶建中、委托代理人王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经营杭州余杭区运河镇五杭洪宝纺织厂,该厂名下有工业用地一宗《杭余出国用(2009)第105-117号》,厂房若干,因原告个人原因,欲出售该土地及厂房。被告经多次与原告洽谈,在充分了解土地及房屋情况后,委托中介公司起草协议,并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该宗交易的价格、支付方式及相关细节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5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陶建中在《补充协议》中另行注明:“尚欠余款二百万元到7月1日交房时付清”,并署名签字。原告依约交房后,被告在2012年7月1日仍未付清余款,经原告再三催促,陆续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截止2014年5月9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516万元,尚欠34万元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34万元,逾期利息11.8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计算清单的计算方式计取),合计45.8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34万元,逾期利息51490.66元(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65%分段计算,2014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65%另行计取),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杭州余杭区运河镇五杭洪宝纺织厂经营者,具有诉讼资格的事实。
2、工业用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标的产权凭证的事实。
3、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4、付款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延期付款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的事实。
5、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延期付款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的事实。
6、房屋转让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在房管局完成了房屋转让的事实。
7、关于工业出让用地要求放弃收购并同意转让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整个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程序是合法的事实。
被告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将其经营的杭州余杭区运河镇五杭洪宝纺织厂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工业用地2548平方米,以及厂房建筑面积合计1818.74平方米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到2014年5月9日累计支付给原告516万元,尚欠原告34万元”均是事实。二、“被告经多次与原告洽谈,在充分了解土地及房屋情况后,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二份合同”不是事实。被告对部分土地的合法性没有了解,对于这些问题,原告对被告进行了隐瞒和欺骗。至今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到被告的名下。因此,被告依照《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在产权中心办理为权过户手续完毕后壹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房款壹佰万元”。现涉案的土地尚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由此可见,被告已经多支付了66万元。三、“2012年5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陶建中在《补充协议》中另行注明:尚欠余款贰佰万元正到7月1号交房时付清。原告依约交房后,被告在2012年7月1日仍未付清余款。”这是原告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陶建中在《补充协议》中另行注明“尚欠余款贰佰万元正到7月1号交房时付清”的真实涵义的曲解: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陶建中在《补充协议》中另行注明“尚欠余款贰佰万元正到7月1号交房时付清”。这是被告对《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交房后的付款承诺,而不是对全部转让款的付款承诺。第二、到2012年5月3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厂房转让款25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尚欠原告转让款300万元。因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陶建中在《补充协议》中注明的200万元在7月1号交房时付清,是对《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交房后的付款承诺。这样被告还欠原告10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要到产权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完毕后一日内,被告付清剩余款100万元。因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不能过户到被告的名下,故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现被告已经多支付给原告的66万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66万元的权利,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三、原告认为其依约交房的说法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逾期交房,1号、3号厂房是2012年7月底交房的,2号厂房是2013年1月初才交房的。因此,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即原告2号厂房交房时止,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转让款合计460万元。也就是说,2012年5月3日后至2013年1月6日2号厂房交房时,被告支付给原告转让款合计210万元。由此可见,被告已经根据《补充协议》中的承诺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杭余出国用(2009)第105-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至今还未过户到被告名下的事实。
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交房是在2013年1月初交房的事实。
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出让土地转让交易受理收件单、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决议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关于工业出让用地要求放弃收购并同意的报告、杭州市余杭区土地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杭州市余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一份、宗地成果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是可以转让的,但是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宗地图所涉的砖三要改为棚三才可以过户,否则是无法过户到被告名下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该证还没有过户到被告名下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下另行注明尚欠余款200万元,到2012年7月1日交房结清。对补充协议第四条交房以后200万元的付款承诺。而不是对本案所有的款项的付款承诺。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到2012年5月3日以前一共支付给原告250万元。尚欠原告转让款30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补充协议中另行注明尚欠余款200万元,到2012年7月1日交房结清。对补充协议第四条交房以后200万元的付款承诺,而不是对本案所有的款项的付款承诺。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认为钱被告已经多付了,利息应该由被告向原告主张才对,利息计算方式跟标准也是不对的。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1、2、3、6、7,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因被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出具日期,也不能说明整个房屋是什么时候终止,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宗地成果表和后续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的标的就是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的三套房屋。本院经审核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价为三百五十万,该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为五百五十万元。1、2012年3月31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房款40万元,应在2012年3月31日办妥《关于工业出让用地要求放弃收购并同意转让的报告》;2、2012年4月5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房款210万元,用于注销抵押事宜……;3、甲乙双方约定在产权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完毕后一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房款100万元;4、甲乙双方约定在2012年7月1日前甲方交房,并结清房屋相关费用,乙方验收完毕当日付清房款200万元……。2012年5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陶建中在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上注明:尚欠余款贰佰万元整到7月1号交房时付清。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份,约定:将坐落于运河唐公村1幢、2幢、3幢的房屋转让给被告。2012年7月,被告将上述第1、3幢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上述第2幢房屋由原告租给案外人华晨植绒有限公司使用至2012年年底。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余杭分局提交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申请,杭州市国土资源余杭分局出让土地转让交易收件单上载明:自窗口收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办结。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购房款共计5160000元,尚余34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340000元购房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文字应理解为购房款总额尚余200万元到2012年7月1日付清,且涉案的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履行的全部配合义务,故本案所涉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100万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手写的文字应理解为与补充协议第四条对应的200万元到2012年7月1日付清。剩余的100万元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完毕后一日内支付,涉案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责任在原告,故本案所涉购房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第一、2012年5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文字时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300万,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200万元,且该书写的内容与补充协议第四条相一致,故应理解为对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的200万元的强调说明。由此,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的200万元的付款时间应为原告交房、被告验收完毕当日。第二、补充协议第三条剩余房款10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原告已尽到配合义务,涉案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到被告名下的原因是被告不同意将宗地图所涉的砖三改为棚三。故被告有条件去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而不履行办证义务,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由此,本案所涉340000元购房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将涉案的2号厂房租赁给案外人华晨植绒有限公司的租期至2012年年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2日起的利息属合理,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65%来计算,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限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故本院按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内的银行贷款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15%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计算为49433.20元,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责任在原告的抗辩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3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计利息49433.20元;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原告***负担513元,由被告杭州杰尔晨装潢标识有限公司负担3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 冯 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宣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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