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6507号
原告: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翡翠路山水名城振业大厦B座1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高新区纬十七路南。
负责人:倪立亮。
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江宏余。
原告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以下简称正行高邮公司)、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行公司)、扬州金诚之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撤回对扬州金诚之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李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正行高邮公司给付工程款397291元和利息;2、被告正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正行高邮公司就高邮金诚之星项目清表及临时道路铺设工程达成协议,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经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款为457291元。后被告支付了60000元,尚欠397291元。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正行高邮公司将高邮金诚之星项目清表及临时道路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12月23日,双方签署《分包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本工程经审核确认结算工程款457291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方已支付6000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397291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正行高邮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在工程竣工后共同签署结算确认书,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正行高邮公司系被告正行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不符合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7291元和利息(从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
二、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8元,由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阳
人民陪审员 杨 璐
人民陪审员 赵金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