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6512号
原告: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翡翠路山水名城振业大厦B座1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高新区纬十七路南。
负责人:倪立亮。
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江宏余。
被告:扬州有象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神居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韦杰。
原告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以下简称正行高邮公司)、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行公司)、扬州有象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李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正行高邮公司给付工程款3202495.83元和利息;2、被告正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有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原告对涉案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正行高邮公司就高邮智慧城市产业园研发区土方工程达成协议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经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款为4202495.83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正行高邮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后被告已支付100万元,尚欠3202495.83元。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被告有象公司将高邮市智慧城市产业园项目发包给被告正行公司,工程暂定价350000000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正行高邮公司将高邮智慧城市产业园研发区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暂定价5500000元。2018年12月23日,双方签署《分包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本工程经审核确认结算工程款4202495.83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正行高邮公司再次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202495.83元。
关于付款情况,被告有象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付款50万元(封账前)、于2019年1月25日付款50万元(封账后),合计100万元,尚欠工程款3202495.83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正行高邮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在工程竣工后共同签署结算确认书、合同封账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正行高邮公司系被告正行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被告有象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但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方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原告不符合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02495.83元和利息(1、其中1721497.498元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3202495.83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扬州有象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8元,由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扬州有象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阳
人民陪审员 杨 璐
人民陪审员 赵金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