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224民初1809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米球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兴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女,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米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球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勘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米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贵阳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米球公司、被告贵阳勘测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5460元;2、判令被告米球公司以1154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2021年,原告受被告米球公司雇请,到湖北省通山县××段提供劳务,由原告自己提供挖机并进行开槽、挖路,被告按时按量支付劳务款。2021年9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款115460元。但是在结算后,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劳务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履行退还义务。被告贵阳勘测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承担给付责任,但在原告要求被告贵阳勘测公司给付时,被告贵阳勘测公司却以不欠被告米球公司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受被告米球公司雇请,到通山县工地劳动,属于农民工,被告米球公司作为雇主,结算后至今未支付工资,作为总承包人的被告贵阳勘测公司也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严重损害了农民工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米球公司辩称:1、答辩人向法院申请,被答辩人提供的《921工程第3标段挖机结算费用》证据中第一行手写添加的文字“***挖一号线的费用”申请委托机构进行字体形成时间的鉴定,被答辩人涉及伪造证据;2、被答辩人虚假诉讼,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答辩人也未聘请被答辩人任何劳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任何劳务费用。
被告贵阳勘测公司辩称:1、***与米球公司属于劳务关系,应根据各自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2、***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3、被告贵阳勘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贵阳勘测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本案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
被告**辩称:我对米球公司实际应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8月31日,至今未到期,因此我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辩称:我对米球公司实际应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8月31日,至今未到期,因此我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单,拟证明被告米球公司下欠原告***挖机结算费115460元的事实;
证据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米球公司于2020年1月7日签订该合同并约定承包事项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算单,被告米球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首行“***挖一号线的费用”为后续添加,该证据涉嫌伪造;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伪造该证据是原告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无任何关联。被告贵阳勘测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质证称与米球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质证称与米球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米球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为2020年1月7日签订,而被告米球公司于2020年7月份才中标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才与被告贵阳勘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我方不可能提前签订与该项目有关的劳务施工合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伪造该证据是原告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具备承包资质;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于2020年8月与贵阳勘测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至2021年8月贵阳勘测公司与我方解除合同的期间,并未与***签订劳务合同和雇请***从事劳务,该证据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性。被告贵阳勘测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人于2019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该证据是用来确保***前期投入的资金,米球公司在2020年7月中标后再未聘请***对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被告**未质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结算单上被告米球公司质证称无异议的“921工程第3标段挖机结算费用”字样与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米球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工程名称为921工程第3标段项目管道开挖及砌井劳务项目,承包工程施工内容为管沟开挖能相互印证,且结算单与《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均有被告米球公司无异议的**与签名。被告米球公司仅对结算单上“***挖一号线的费用”与《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不足以否认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米球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伙关系,原告为本项目合伙人;
证据二、921工程第3标段挖机结算费用的单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涉嫌伪造;
证据三、工程第3标段机械、劳务费用,证明该项目的挖机、劳务费已全部处理。
对于以上三份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该合伙协议于2021年3月15日已经解除,解除的协议贵阳勘测公司已提交,而本案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在退出合伙后进行的结算;对证据二是否是后期添加不清楚,但该结算单原件在原告手中,不影响双方结算的事实,被告米球公司认为原告未参与劳务,涉嫌虚假诉讼,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调查;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相关材料是代理人经手,没有与本案的结算单相同的凭证,而且该证据中相关的劳务费用均为通山本地的农民工冲击工地闹事后为安抚需要由***收购债权后进行的支付,本案原告由于当时已经离开通山,未参与闹事,也非通山本地人,没有参与支付结算。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工程合伙协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根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2)湘01民终9611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该合伙关系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921工程第3标段挖机结算费用的单据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所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不影响本院的事实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工程第3标段机械、劳务费用中未出现原告***的结算单,案外人***并未收购原告***的债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贵阳勘测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921工程第3标段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米球公司与被告贵阳勘测公司的合同关系;
证据二、关于921工程第3标段EPC工程总承包项目解除劳务合同的函,证明被告贵阳勘测公司与被告米球公司现已解除合同;
证据三、关于921工程第3标段施工进度的函,证明合同解除的起因;
证据四、与被告米球公司往期的结算资料,证明我方在解除合同前对米球公司结算已足额甚至超额支付劳务费;
证据五、921第3项目关于**、***合作项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不是农民工身份,参与过项目管理与分红。
证据六、长沙中院的判决,证明***与米球公司存在过合伙关系。
对以上六份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解除的时间为原告劳务结算之后,结算单上面已载明该费用是921工程第3标段的费用,该工程是贵阳勘测公司总承包的工程,原告的劳务发生在被告米球公司和贵阳勘测公司承包期间;对证据四原告不清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属于农民工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和是否承担劳务来决定;对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是原告退出合伙后米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退伙资金,与本案劳务关系无关。
对上述六份证据,本院认为可以互相佐证,以证明被告贵阳勘测公司与被告米球公司之间,曾存在涉及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可以达到被告贵阳勘测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事实,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米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921工程第3标段项目管道开挖及砌井劳务项目;工程地点为湖北省通山县;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工程施工内容为管沟开挖、沟底平整、铺沙及回填等;工程工期为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4月30日;合同价格与工程结算为60元/米、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金额为按双方约定的施工单价和经米球公司审计的工程量计算具体的结算金额;违约责任为米球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超过45天的,米球公司应向***支付未付工程款金额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1倍计算。202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米球公司经结算,米球公司共应支付原告921工程第3标段挖机结算费用115460元,米球公司向***出具了加盖被告米球公司公章,并经由被告米球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签名的结算单一张,此后被告米球公司再未给付该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米球公司注册资本为5200万元,股东为**,持股比例67%,认缴出资额3484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8月31日;**,持股比例33%,认缴出资额1716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8月31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劳务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二、被告贵阳勘测公司中心是否要承担给付案涉报酬的责任?三、被告**、**是否要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给付案涉报酬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米球公司于2020年1月7日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依据劳动成果结算款项而非以劳务本身计酬,被告米球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或服从的关系,故《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承揽合同,该案件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原告所诉的劳务合同纠纷。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合同的承包方,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适格主体,故原告***应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贵阳勘测公司不承担给付案涉报酬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承揽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米球公司签订,应当由米球公司承担给付案涉报酬的责任,故被告**、**不应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报酬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米球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被告米球公司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米球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清承揽报酬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米球公司通过结算单确认了米球公司应支付***承揽报酬为11546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米球公司承担支付原告承揽报酬115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利息部分,因原告***与被告米球公司在承揽合同中约定未按时给付报酬,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1倍计算,原告所诉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米球公司应给付自违约之日2021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7日的违约利息10001.72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米球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下欠报酬115460元及利息10001.72元(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7日,后续利息以115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被告湖南米球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