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林业局、安徽中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山东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湘0203民初3071号
原告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为公司”)与宿州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安徽中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管局”)、山东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航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四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招标方林业局认为原告将不是由自己中标的罗田县和灵璧县项目列为自己的业绩,属于“弄虚作假”行为,原告则认为其如实提供了上述两个项目的相关材料,即使该两个项目不符合林业局的业绩要求,也不属于“弄虚作假”,被告使用“弄虚作假”一词,侵害了其名誉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实为原告将灵璧县项目和罗田县项目列为自身业绩是否属于“弄虚作假”行为。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之规定,提供虚假的业绩属于“弄虚作假”行为。又依《中国成语大词典》(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发现,2013年1月第2版第23次印刷)的释义,“弄虚作假”是指用虚假的东西蒙骗人,用于贬义。综合《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立法目的及文字含义,本院认为“提供虚假的业绩”应是指编造虚构的业绩或以他人业绩冒充自己业绩等行为。在本案中,原告的飞机和机组人员实际参与了灵璧县项目和罗田县项目的飞防作业,原告在标书中也如实提供了该两个项目中与中标人签订的作业合同、军民航方面向其出具的飞行批文等材料,原告还在《公开信》中陈述了其在林业病虫害防治作业上既有与政府签订的采购合同,也有与中标方签订的飞机租赁作业合同的情况。因林业局招标文件并未直接而明确的规定只有自己中标的项目才能列为业绩,使得原、被告对于该两个项目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业绩要求存在不同理解,但原告并没有编造虚假的飞防作业情况或谎称灵璧县和罗田县项目系由自己中标,即使该两个项目不符合招标要求,亦不应认定为虚假的业绩。综上,被告林业局发布的公告中对“弄虚作假”一词的使用存在不妥,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应当停止侵害。原告主张整体删除涉案公示,但该两则公示中还有涉及招投标其他内容的表述,不宜整体删除,由被告林业局删除两则公告及附件中“弄虚作假”的相关表述为宜。同时,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林业局使用“弄虚作假”一词是因其认为该词系中性词汇,可见被告对于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不具有直接故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业局以删除“弄虚作假”相关表述的方式消除影响即可。 原告还请求被告中厦公司、公管局及山东通航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中厦公司与被告林业局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虽然涉案公示的直接发布人为中厦公司,但其系依林业局委托所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直接归于林业局,公示的附件内容亦可体现该两份公示是依林业局的决定发布的,原告要求中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公管局的职权包含对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综合管理,林业局此次招标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公管局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公示林业局招标结果信息属于依法履行职权。公管局在附件的批示中明确表示了资格审查为采购人权利,原告主张公管局对招标结果具有实质审核义务的意见则没有证据支持,(2018)皖13行终221号行政裁定书也认定了公管局的批示仅为内部审核,对原告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公管局承担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涉案公示发布的网站系由被告公管局主办,其在被告林业局删除涉案公示及附件中“弄虚作假”的相关表述时应予以配合;3、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山东通航公司向林业局出具了《回复函》,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在灵璧县项目中确实租用了原告的飞机和机组人员进行飞防作业,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山东通航公司实施了名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林业局与山东通航公司之间的核查往来文件真实性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评价范围,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原告投标后,经评标取得了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公示期内,被告林业局接到质疑称原告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告林业局及中厦公司遂展开调查。经二者核实,原告在投标文件业绩中所列灵璧县项目的中标人为被告山东通航公司,罗田县项目的中标人为青山绿水公司。2018年1月30日,由被告公管局主办的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www.szggzyiy.cn)上发布了《宿州市2018-2020年美国白蛾防控三年绩效承包(飞机防治)服务项目二标段变更中标结果的中标公示》、《宿州市2018-2020年美国白蛾防控三年绩效承包(飞机防治)服务项目三标段变更中标结果的中标公示》及附件,两则公示内容均包含:“经查证和讨论认为第二标段第一中标人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标书中提供的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作无效标处理。”落款采购单位为林业局,公示单位为中厦公司。附件为林业局2018年1月29日向公管局发出的《关于取消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中标资格的决定》影印件,主要内容为:“评标结束后在公示期内收到翔为公司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存在虚假行为的投诉,接到质疑后我局会同中厦公司一起调查,经调查质疑情况属实,经研究决定同意中厦公司处理意见,取消翔为公司第二标段第一候选人资格。请公管局审核。”同日,公管局招标采购管理科工作人员在该决定上以手写方式批复:“按招标文件资格要求条款及财政部87号令资格审查为采购人权利,同意采购人意见,并视为重新评审结论,报财政部门备案并上网公示。”上述《公示》及附件目前仍刊登在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原告认为上述公示材料将其标书中所列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一事定性为“弄虚作假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严重影响了其业务开展,遂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1、经庭审确认,被告山东通航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通用航空农林飞防作业合同书》已实际履行,山东通航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费用;2、2017年5月31日,灵璧县林业局、宿州市林业局、安徽省林业厅均在各自的官方网站报道了灵璧县第一代美国白蛾防治工作圆满完成的新闻信息,所附图片中执行作业的飞机机身上喷涂编号为B-7498。 再查明,被告公管局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综合管理等。2018年4月2日,原告以公管局为被告,以林业局为第三人,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公管局对《关于取消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中标资格的决定》作出的审核意见,该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皖1302行初58号行政判决,确认公管局作出的审核行政行为违法。公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管局作出的审核意见系对林业局报请事项作出的内部审核行为,其内容对翔为公司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翔为公司起诉公管局作出的内部审核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的条件,遂作出(2018)皖13行终22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8)皖1302行初58号行政判决,驳回翔为公司的起诉。
一、被告宿州市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www.szggzyiy.cn)上发布的《宿州市2018-2020年美国白蛾防控三年绩效承包(飞机防治)服务项目二标段变更中标结果的中标公示》、《宿州市2018-2020年美国白蛾防控三年绩效承包(飞机防治)服务项目三标段变更中标结果的中标公示》及相应附件中关于原告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之表述内容予以删除,主办网站的被告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应予以配合; 二、驳回原告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宿州市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李叶舟 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 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
法官 助理  陈 飞 书 记 员  杨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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