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航空路51号云山诗意9栋907号。
法定代表人:欧德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蜜,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为航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22年6月9日询问了翔为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蜜、周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为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翔为航空公司支付**工资提成(税前)33641.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翔为航空公司应当按《2020政府公共事业部项目提成统计表》发放**2020年业务提成错误。**在2020年湖南省应急管理厅直升机服务项目上,只计算了飞行时间的人工成本,未算备勤时间的人工成本,虚增净利润,多算业务提成。一审法院该认定与协议规定的翔为航空公司应及时提供应急救援服务的合同义务明显不符,且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制作的《2020政府公共事业部项目提成统计表》即使经总经理、董事长签字,即使已向团队成员彭群发放,但该项目业务提成计算错误,翔为航空公司仍有权重新核算更正。经翔为航空公司重新核算,2020年湖南省应急管理厅直升机服务项目的净利润为511001.13元,部门业务提成(税前)为76650.17元,2020年度**部门业务总提成(税前)为322804.3元,按内部分配比例,2020年度**的税前业务提成共计256717.9元。2.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度运营中心经营目标责任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无效,2021年**提成应按《全员营销业务提成奖励办法》计算错误。《2021年度运营中心经营目标责任书》以翔为航空公司作为甲方,运营中心作为乙方,乙方各部门负责人均签名,包括**。该目标责任书载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2021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本责任书一经签字即对甲乙双方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且该责任书第一条规定考核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四条规定年度绩效=年度绩效基数*管理系数,同时规定了年度绩效基数及管理系数的基数方式。目标责任书是翔为航空公司与公司运营中心各部门负责人协商一致共同签署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2021年度运营中心经营目标责任书》无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合法有效,可作为**部门绩效考核的依据。依照《2021年度运营中心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的绩效计算方法,2021年度**绩效金额为12.54万元(税前)。因市场二部应收账款回款比例为90.71%,年度绩效暂发放11.375万元,**2021年税前绩效金额为79923.9元。3.即使按照《全员营销业务提成奖励办法》计算**2021年应急项目的净利润,也不应当参照2020年同项目的净利润17.5%来计算,应需司法审计。4.即使按照《全员营销业务提成奖励办法》计算2021年湖南省应急厅项目业务提成,也不应当以该项目全部回款来计算。2021年湖南省应急厅服务协议签订于2021年6月10日,同年9月16日**被解除合同,**仅执行该项目三个月,作业时长35.23小时,结算飞行费用727835.17元,此后的服务及回款由合并后的市场部负责人张园执行,故应按**在职期间计算飞行费用。
**对此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翔为航空公司按《2020政府公共事业部项目提成统计表》所确定的金额向**发放2020年项目提成奖金302444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2020政府公共事业部项目提成统计表》由**、翔为航空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经过了内部审批流程,是合法有效的。2.**自始至终并未在翔为航空公司市场二部任职,也未在运营中心任职,翔为航空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公司运营中心制作的相关文件不对**发生效力。3.一审中,翔为航空公司申请对市场二部2020年及2021年度业务提成进行审计鉴定没有必要。**参照2020年湖南省应急厅直升机服务项目的净利润率17.5%核算2021年湖南省应急厅直升机服务项目净利润是合情合理的。4.翔为航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向**一次性足额支付工资,包括项目提成奖金。原审法院以《2021年航空应急H125直升机服务协议》项目回款金额1798845.5元为计算核算项目提成奖金37775.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项目合同金额8228000元为基数和苏那该项目提成奖金172788元。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翔为航空公司支付**提成工资573508元。事实和理由:1.翔为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翔为航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翔为航空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一次性足额支付工资,包括项目提成奖金。2.翔为航空公司在《全员营销提成奖励办法》中规定公司财务确认业务合同账款全部收回,扣除该单实施作业所产生的各项成本后,公司将该单业务净利润的15%给予提成奖励,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按《2021年航空应急H125直升机服务协议》项目回款1798845.5元为基数核算项目提成奖金37775.7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述项目回款1798845.5元仅仅是截至2021年12月5日的回款情况,一审判决之日(2022年4月14日)上述项目应回款金额是多少,一审并未核实清楚,一审以1798845.5元为基数核算该项目提成奖金37775.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作为翔为航空公司市场营销中心总经理,其工作是向客户销售翔为航空公司的产品。**向客户推销公司产品服务并与客户达成销售服务协议,即完成其主要工作任务。鉴于翔为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翔为航空公司应按照公司关于提成的约定向**支付提成奖金。翔为航空公司的《全员营销提成奖励办法》规定在公司财务确认业务合同账款全部收回,扣除该实施作业所产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后,公司将按该单业务净利润的15%给予提成奖励,违反了法律规定。
翔为航空公司对此辩称,**2020年应急项目应当计算备勤时间人工成本。一审判决认定备勤时只是飞机不能飞行,备勤人员还可做其他工作,既与合同规定不符,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2.《2021年度运营中心经营目标责任书》属协议,系**与运营中心各部门负责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2021年**部门业务提成的核算依据。3。2021年湖南省应急厅的服务协议签订于2021年6月10日,同年9月16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提成应按照其任职期间回款来计算,不能按合同金额来计算。
翔为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翔为航空公司只需支付**工资提成(税前)336641.8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入职翔为航空公司处工作,后签订了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任公司副总经理岗位,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0元,绩效工资每月3000元,其他劳动补助、福利补贴、利润提成依照公司相关制度执行。
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翔为航空公司作出了“关于印发《全员营销业务提成奖励办法》的通知”,大致内容如下:“2、提成奖励核算形式和发放形式”凡与公司签订了正式业务合同,以一个合同对应一项业务为核算单位进行提成奖励的核算,在公司财务确认业务合同账款全部收回,扣除该单实施作业所产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后,公司将按该单业务净利润的15%给予提成奖励,具体提成奖励核算公式为:业务净利=业务实际到账收入-业务成本、业务提成奖励=业务净利润*15%,该15%的提成奖励其中:业务洽谈签约环节占7%,作业执行服务环节占3%,催收账款环节占5%,在公司财务核算提成奖励完毕进行公示,相关部门主管领导制定提成奖励发放方案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交公司财务制表发放至个人。《2020年政府公共事业部项目提成/资金统计表》中载明:**团队的项目提成(税前)为379962.10元,该表有总经理欧阳光耀、董事长欧德清的签字。《提成分配确认表》确定**税前提成奖金为302444元。另2021年7月21日翔为航空公司收到湖南省应急管理厅支付的关于《2020年湖南省AS-350直升机服务协议》的款项3971250元。2021年度收到湖南省应急管理厅支付的关于《2021年航空应急H125直升机服务协议》的款项1798845.5元,湖南省应急管理厅支付湖南省应急专项补贴200000元。
再查明,2021年4月25日,翔为航空公司通过了“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草案),”大致内容如下:3.4年度绩效工资按公司制定的年度经营目标为依据,由各部门按照中心激励方案自行制定,年度由综管部按照目标责任状考核(原市场中心提成方案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起按年度目标责任状执行),2021年5月20日,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草案》,**作为翔为航空公司副总经理在该目标责任书上签字。
又查明,2022年1月21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人仲案字(2021)第43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申请人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提成573508元。三、被申请人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245664元。四、被申请人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差5977.01元,翔为航空公司、**对仲裁委员会作出一、三、四项裁决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翔为航空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申请对其政府公共事业部(市场二部)2020及2021年度业务提成进行审计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审计鉴定没有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翔为航空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现分析如下:
翔为航空公司对仲裁第二项**的工资提成有异议,翔为航空公司认为在2020年湖南省应急管理厅直升机服务项目上,未算备勤时间的人工成本,虚增净利润,多计算了工资提成,一审法院认为,因该项目备勤的人员不仅仅只为争议提成的项目服务,在备勤时只是该飞机不能飞行,人员可做其他工作,故,翔为航空公司认为净利润还应扣除备勤时间的人工成本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本案中**提供的《2020政府公共事业部项目提成/奖金统计表》中已经明确项目团队成员、项目负责人、项目提成金额,又有翔为航空公司总经理欧阳光耀、董事长欧德清的签字确认,经过了翔为航空公司内部的审批流程,并且项目提成成员已经对提成的具体发放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提成分配确认表》,同时,**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明翔为航空公司已经按照该提成表的金额向项目团队成员之一的彭群发放了2020年提成奖金31659元。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翔为航空公司已经认可了**团队2020年的项目提成。故翔为航空公司应当按《2020政府公共事业部项目提成/奖金统计表》中的金额向**发放2020年项目提成奖金302444元。另,翔为航空公司认为**签订了《2021年度运营中心经营目标责任书》,应按责任书进行年度绩效考核,因翔为航空公司运营中心系2021年9月成立,**仅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在目标责任书上签字,且翔为航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翔为航空公司任职期间在翔为航空公司市场二部任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或意见书,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翔为航空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21年度运营中心经营目标责任书》经过上述程序,故,翔为航空公司认为应按《经营目标责任书》进行绩效考核来核算2021年度的绩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2016年12月16日翔为航空公司作出的《全员营销业务提成奖励办法》计算2021年度**应得的项目提成(税前)为:《2020年湖南省AS-350直升机服务协议》3971250元×17.5%×15%×80%=83396.25元;《2021年航空应急H125直升机服务协议》1798845.5元×17.5%×15%×80%=37775.7元(该协议其他的款项还没有收回,现还没到计算提成的时间,故本案暂不予计算);湖南省应急专项补贴200000元的提成为14880元;以上合计:136051.95元。2020年度、2021年度**项目提成共计为:438495.95元。关于**申请劳动仲裁的其他事项,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了株劳人仲案字(2021)第432号裁决书,已做出了裁决,翔为航空公司、**双方均无异,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项的判决的理由与该裁决书一致,一审法院不再累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资提成438495.95元;三、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245664元;四、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差5977.01元;五、驳回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交。
二审中,翔为航空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关于**等同志聘任的决定、许萌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自2019年12月31日聘用期满后,**不再担任公司市场营销中心总经理职务,公司市场二部就是原政府公共事业部,负责人是**。**作为市场二部负责人在《2021年度运营中心经营目标责任书》及附件乙方处签名,该责任书为2021年**部门绩效考核的依据,许萌是**团队的成员。**对此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应不予采纳。即使文件是真实的,该决定只能证明**担任市场营销总经理,在双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兼任了公司的副总经理,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如**不在担任市场营销总经理应该有终止聘任的决定书。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聊天记录不是**本人的,无法证实公司有下发正式的聘书,任命**为市场二部的负责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翔为航空公司下发了多份聘用书,但没有**的名字,由此可见,**并不在运营中心担任具体职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翔为航空公司的聘任书虽有翔为航空公司的盖章,但该文件不排除翔为航空公司事后补发,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微信聊天截图,因无法核实聊天人的身份,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翔为航空公司向**支付的提成工资数额该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本案中,翔为航空公司在解除**的劳动关系后,其应向**支付**所享有的提成工资数额。**提成工资包括2020年提成工资以及2021年提成工资。其中2020年提成工资,**所提交的《2020年政府公共事业部项目提成/资金统计表》显示**所在的公共事业部在2020年的提成奖金(税前)为379962.1元,该表经翔为航空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签字确认。另经公共事业部各成员签字确认的《提成分配确认表》显示**2020年的提成奖金(税前)为302444元。一审判决依据该两份证据判令翔为航空公司支付**2020年提成奖金(税前)30244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翔为航空公司主张《2020年政府公共事业部项目提成/资金统计表》未扣除备勤时间的人工成本,多算业务提成,不应作为**2020年提成奖金的计算依据。依照翔为航空公司2016年印发的《全员营销提成奖励办法》“在公司财务核算提成奖励完毕进行公示,相关部门主管领导制定提成奖励发放方案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交公司财务制表发放至个人”的规定,**所提交的《2020年政府公共事业部项目提成/资金统计表》已经翔为航空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签字确认,应视为经翔为航空公司的确认,现翔为航空公司在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2020年政府公共事业部项目提成/资金统计表》存在错误的情况下,翔为航空公司主张该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2021年的提成奖金,翔为航空公司主张应按照《2021年度运营中心经营目标责任书》的规定来计算**2021年提成奖金。《2021年度运营中心经营目标责任书》是根据2021年5月20日所通过的《湖南翔为航空通用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定(草案)》而制定的,而2021年5月20日所通过的《湖南翔为航空通用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定(草案)》属于对翔为航空公司员工薪酬标准调整的公司规章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规定,翔为航空公司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湖南翔为航空通用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草案)》。但翔为航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制定上述薪酬管理制度草案经过了法定程序,故《湖南翔为航空通用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草案)》是无效的,翔为航空公司与**等人签订的《2021年度运营中心经营目标责任书》亦应认定为无效的。另即使**作为市场二部负责人在《2021年度运营中心经营目标责任书》上签字,而该目标责任书涉及翔为航空公司运营中心各部门员工的切身利益,亦应由各部门员工签字确认,不应由**等个人代为签字确认,故翔为航空公司主张按《2021年度运营中心经营目标责任书》计算**2021年的提成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参照翔为航空公司2016年印发的《全员营销业务提成奖励办法》以及2020年同项目净利润率计算出**在2021年的提成工资为136051.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翔为航空公司主张**仅执行2021年湖南省应急厅服务协议三个月,应按727835.17元来计算**提成工资。因翔为航空公司收到《2021年航空应急H125直升机服务协议》款项1798845.5元,一审判决按照该款项计算**的提成工资并无不妥,翔为航空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则主张应按《2021年航空应急H125直升机服务协议》所约定的合同金额8228000元计算**的提成工资。虽《2021年航空应急H125直升机服务协议》约定了合同金额为8228000元,但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该份合同的回款金额为1798845.5元,且**在2021年9月份即与翔为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此时《2021年航空应急H125直升机服务协议》尚未全部履行完毕,故**主张以该协议的全部合同金额计算其提成工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2020年和2021年的提成工资总额为438495.95元(302444元+136051.95元),一审判令翔为航空公司支付**提成工资438495.9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湖南翔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安旭
审 判 员 梁雄文
审 判 员 李小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洪波
书 记 员 汪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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