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1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9年12月2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888890893Q。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府前路(市民政务中心C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70079456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 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怀化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怀化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护理费8192元,车辆贬值损失6852.9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3500元,以上共计22044.9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车辆受损维修期间须租车,交通费也是客观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全赔。 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诉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主要限于几种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因而,**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可预料,故少有人对事故发生前机动车的状态进行价值评估。事故发生后,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缺乏与事故发生前车辆的状态对比缺少对照,无法计算贬值损失的大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不应支持。二、一审法 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明确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一审认定100元天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1920元。三、一审法院交强险未分项、分责,在认定损失后致判决金额计算错误。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项目,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2、**维修车辆费用已由上诉人承担,***加强的车辆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已承担2000元,如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贬值损失22843元则按责任比例也仅承担15990.1元。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怀化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支持的我们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支持的不予支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怀化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连带支付医疗费2920元、误工费6814元(39x3800÷21.7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x100)、营养费1600元(32x50)、护理费8192元(32X66816÷12÷21.75)、交通费3500元(35x100),以上共计24626元。二、判决***、怀化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具体数据以鉴定为准)。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8月17日8时32分许,***驾驶怀化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N9××××车辆怀化鹤城区怀西收费站路口时与**驾驶的湘NB××××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受伤及小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主要责任, **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就医于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20年8月17日入院、2020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1、颈、腰部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颈椎生理曲度变直。”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卧床休息1周,加强营养,适当加强颈项肌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8920元,已由***支付6000元。 ***系被告怀化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湘N9××××车辆的驾驶员。湘N9××××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同时查明,**在事故发生时系经济开发区昇辉陶瓷装饰商行的员工,从事公司仓库数据员的工作,工资为3800元/月。 另查明,**湘NB××××小型轿车已修复,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支付修车费用14554元。 再查明,**湘NB××××小型轿车经委托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事故贬值损失为22843元。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怀化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N9××××车辆怀化鹤城区怀西收费站路口时与**驾驶的湘NB××××小型轿车相撞,经怀化市公安局交 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具体情况,法院核定**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920元,依据住院费发票予以确定;2、误工费4940元(3800÷30天x39天),依据住院记录及医嘱予以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x100元),依据住院记录及医嘱予以确定;4、营养费960元(32x30天),依据医嘱予以确定;5、护理费、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认定。6、车辆贬值损失22843元,依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车辆贬值损失属免赔条款与酒驾、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条款一样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仍要就此举证证明其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如不能证明,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上述**的共计损失:40863元,其中1-5损失共计18020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6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赔偿**医疗费6000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0元,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 范围内赔偿**15990.1元=22843元x70%元;故***垫付的6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求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010.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怀化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6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共11800元,在交强险 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扣除,余1800元按照主次责任比例由**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540元。**受伤系“1、颈、腰部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颈椎生理曲度变直”,应当有人护理,一审以没有证据没有判决护理费欠妥。护理费标准按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平均工资42081元÷365天×32天=3689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综合以上项目及金额,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损失为11800-540+4940+3689+500-6000=14389元。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对该项的把握标准,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202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8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负担1200元,***、 怀化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负担2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旗帜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