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鸿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会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湖南青蓝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225民初181号 原告: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建设路139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唐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湖南青蓝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经开区(湖南省怀化广告创意产业园12栋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第三人:唐娟,女,1979年2月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传媒公司)与被告湖南青蓝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蓝传媒公司)、被告***、第三人唐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图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唐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蓝传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图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蓝传媒公司、***偿付款项106300元;2.被告青蓝传媒公司、***以106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青蓝传媒公司、***赔付原告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担保费等共计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9日,被告青蓝传媒公司通过公开投标,中标并与采购单位会同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青蓝传媒公司作为供应商,组织实施“2020大湘西旅游精品线路建设旅游交通标志体系提升项目”,具体项目内容为旅游交通标识标牌的制作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元。被告公司考虑其公司在怀化不方便施工管理等多方面的原因,鉴于原告公司与其之前也有业务合作关系,于是双方协议决定,将该工程项目转交给原告鸿图传媒公司,被告公司仅负责标识标牌的制作,前期投资及组织专业人员、设计、安装、协调等工作任务均由原告公司负责。202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标识标牌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公司将金额450000元的标识标牌制作业务委托被告公司加工,由原告鸿图传媒公司给被告结算给付制作费。被告青蓝传媒公司收到采购单位支付的项目款项,在扣除3%的税款及标识标牌制作费后,全部支付给原告公司。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又以业务繁忙等原因为由,与原告公司协议解除了《标识标牌制作合同》,原告公司只好另行委托他人制作。2021年年初,原告公司全面履行了项目工程任务,并顺利通过采购单位验收,除预留55000元质保金外,采购单位将项目款项1045000元如数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先后支付原告款项935000元,还有十多万元被其拖欠挪用。原告多次催促,双方2022年9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青蓝传媒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063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青蓝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鸿图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娟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欠106300元借款,约定在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由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开支。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没有偿付款项,甚至提起种种无理要求,对双方结算确认的欠款提出异议。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青蓝传媒公司、***均未予答辩。 第三人唐娟述称:一、2020年会同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为了提升会同县旅游文化质量体系,向外公开发布2020年大湘西旅游精品线路建设旅游交通标志体系提升项目招标采购项目(采购编号:会财采计2020-100012),标的为1100000元,青蓝传媒公司参与投标后中标与会同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签订合同,约定由青蓝传媒公司承建2020年大湘西旅游精品线路建设旅游交通标志制作安装,合同金额1100000元。后因青蓝传媒公司对项目操作不便,与鸿图传媒公司口头约定将该项目转让鸿图传媒公司承建。双方约定合同金额1100000元。鸿图传媒公司依约完成合同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政府已将该工程款1045000元全部支付给青蓝传媒公司。现合同项目完工质量保证期限已逾,第三人及鸿图传媒公司多次向青蓝传媒公司及***催讨工程款,青蓝传媒公司及***以各种理由逃避,后经第三人与***对双方公司账目进行核对,***向第三人出具借条,承诺欠第三人106300元款项,经第三人多次催讨,青蓝传媒公司拒付。 二、第三人代表原公司催款及要求***出具借据系职务行为,第三人系鸿图传媒公司的法人代表,第三人代表公司与青蓝传媒公司及***洽谈签订合同及核对核实相关工程账目,是一种代表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依法成立。第三人向青蓝传媒公司及***催讨的也是双方合同中的工程款,***在借条中承诺的款项数额与青蓝传媒公司的欠***传媒公司合同工程款数额一致,因此该借款实为公司工程款,第三人行为是一种履行职务的代表行为。 三、本案所涉款项实为青蓝传媒公司欠付工程款,***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愿意加入青蓝传媒公司债务承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款为鸿图传媒公司权益,非第三人个人借款,第三人对此不主***。 综上,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及付相应的其他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8月14日,青蓝传媒公司中标会同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2020年大湘西旅游精品线路建设旅游交通标志体系提升项目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同年8月19日,会同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采购人、甲方)与青蓝传媒公司(供应商、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要旨,采购项目名称:会同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2020大湘西旅游精品线路建设旅游交通标志体系提升项目;项目内容:2020大湘西旅游精品线路建设旅游交通标志制作安装;合同金额:1100000元;付款: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40%,乙方收到预付款项开始生产,物料进场开始施工安装甲方支付乙方30%进度款,乙方施工安装完成且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25%尾款,质保金预留5%,质保满1年支付给乙方等。经口头约定,青蓝传媒公司将上述采购项目交***传媒公司完成,但标识标牌制作由青蓝传媒公司负责完成。为此,鸿图传媒公司(合同甲方)与青蓝传媒公司(合同乙方)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大湘西旅游精品线路旅游交通标识标牌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了订购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因故解除《大湘西旅游精品线路旅游交通标识标牌制作合同》,标识标牌制作***传媒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完成。项目完工后,青蓝传媒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有部分余款未付。鸿图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娟为此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多次要求青蓝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剩余款项。2022年9月8日,唐娟通过微信将《青蓝应付会***广告账目明细》发给***,明细载明应付、已付、抵扣等项目及金额,结余应付会***106300元。之后,唐娟又通过微信将制作的电子档“借据”发给***,“借据”中借款人、身份证号、联系地址、借款人签名、签署时间处均为空白,***收到后回复“不是私人欠你钱是公司”,唐娟回复“你也可以按公司的名义改一下这个借据。”***在借据借款人、借款人签名处签字捺印并填写身份证号、联系地址、签署时间后将借据交给唐娟。借据载明借款人:***,借款人向唐娟借到人民币(大写)拾万陆仟叁佰圆整(¥106300.00)下称“借款金额”,并承诺如下事项:一、借款用途:用于个人资金周转。二、还款期限:2022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如延期未还,则须从2023年1月1日开始,每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出借人通过现金方式向借款人支付金额,借款人签名即认可收到款,即人民币106300元。三、其它:因催收或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另查明,***出具借据后,青蓝传媒公司**计通过微信将一份《工作联系函》发给鸿图传媒公司会计,函的主要内容:鸿图传媒公司之前提供给青蓝传媒公司的发票系普通发票,不能抵扣增值税税额,应按原协议合同总金额10%收取管理费110000元整,青蓝传媒公司收到质保金55000元后支***文化传媒公司剩余款项28400元,2022年9月8日签署的借据欠款106300元借据作废,另附会***提供青蓝(**)票登记清单和会***往来明细清单,二人为税率及管理费发生争议。***微信回复唐娟称借据签字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鸿图传媒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函担保,支付担保费500元,本院已裁定准许对鸿图传媒公司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110000元采取相应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费1070元***传媒公司负担。鸿图传媒公司因本案与湖南***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6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合同订立及效力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来看,鸿图传媒公司与青蓝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鸿图传媒公司完成合同项目后,青蓝传媒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借据效力认定问题。从唐娟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向唐娟出具借据是经过双方协商的,虽系唐娟制作,但***收到《青蓝应付会***广告账目明细》和借据电子文档后,仅对出具借据主体提出质疑,对借据所载明的余款106300元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借据借款人、借款人签名处签字捺印并填写身份证号、联系地址、签署时间等后将借据交给唐娟,由此可见,借据并非***系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出具的,应当认定其证明效力并作为二公司对合同款项结算依据,其提出借据签字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尽管借据系***以个人名义向唐娟出具的,用途也注明用于个人资金周转,但从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并非其个人同意加入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而是其作为法人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履职行为,且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由青蓝传媒公司承担偿还余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青蓝传媒公司、***偿付拖欠款项106300元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案涉借款2022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年利率15.4%计算略高,本院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故对原告要求青蓝传媒公司以106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担保费承担问题。借据约定因催收或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即***承担。鸿图传媒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担保费500元均系青蓝传媒公司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所造成的损失,且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鸿图传媒公司未主**全费。故对原告主张青蓝传媒公司赔付律师费、担保费等共计8000元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问题。双方均未主张,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唐娟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问题。从原告的诉求来看,其未主张唐娟承担何种责任,从唐娟的述称来看,未主***,因此,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属于辅助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青蓝传媒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一审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青蓝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063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14.6%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湖南青蓝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担保费共计7500元; 三、驳回原告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湖南青蓝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彬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亚  萍 书 记 员 ***(兼)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书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