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舜坤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市舜坤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犇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犇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3执4434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舜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87885086E。
法定代表人:陈金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无锡犇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解放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WGE4GXQ。
法定代表人:施小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犇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金洋路****房信用代码91320583MA1MAL932T。
法定代表人:张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舜坤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犇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犇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如下:无锡犇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绍兴市舜坤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51739.37元及违约金(以1451739.3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苏州犇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绍兴市舜坤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955.50元,由绍兴市舜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50元,无锡犇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犇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0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向无锡市各银行、无锡市房屋管理局产权监理处、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结果如下:
1、银行存款情况。经向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其相应银行账户已依法冻结。
2、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3、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VR0**的车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档案已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
综上,合计执行到位0元。因被执行人无锡犇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犇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  包征雄
审判员  张 麒
审判员  蔡 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翟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