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22民初1019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宾阳县人,农民,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萍,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农民,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四川盛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9号15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769699K。
法定代表人:童腊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盛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四川盛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了和解并且被告四川盛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工资给原告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8元(原告已预交64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黄群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姚海敏
书 记 员 欧宇松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