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5民初6823号
原告:苏州子安澄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999号99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何正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磊,北京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岳伟,北京隆安(苏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红柳道1号A座。
法定代表人:叶大岳。
原告苏州子安澄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书面通知原告苏州子安澄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510元,逾期未交纳按撤诉处理。原告苏州子安澄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既定时间内既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亦未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苏州子安澄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交费通知后,逾期未交纳诉讼费,故应按撤诉处理,而且原告苏州子安澄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自行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子安澄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耿科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