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6023号
原告: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耕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300143407(1-1)。
法定代表人:陈成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蓝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73900D(1-1)。
法定代表人:袁启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中正,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中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蓝鼎海棠湾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蓝鼎海棠湾项目高低压开关柜招标范围内所有供电设备,并约定供应的设备价款为75450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上述设备,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326835.95元。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6835.9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1‰/日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下欠原告货款金额属实、无异议,但下欠货款为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该质量保证金没有利息。如法院支持原告违约金请求,起算日期应当从诉请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蓝鼎海棠湾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蓝鼎海棠湾项目高低压开关柜招标范围内所有供电设备,合同价款7545042元。合同约定:货到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到货物价款的50%;自管变部分安装验收移交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5%作为质保金2年后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送电投运之日起算;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可以书面催告支付,在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仍不支付的,被告按延迟支付货款1‰/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高低压开关柜等供电设备,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18206.05元(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95%)。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拖欠原告的326835.95元货款,但被告在2018年12月29日收到律师函后仍未能给付。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蓝鼎海棠湾项目工程于2016年全部竣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采购合同、律师函以及国内标准快递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供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高低压开关柜等供电设备,已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依据案涉合同违约金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以下欠货款1‰/日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被告未按约付款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本案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尽管原被告双方对案涉供电设备于何时送电投运、质量保证期从何时起算陈述不一,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被告陈述其承建的蓝鼎海棠湾项目工程于2016年全部竣工,可以认定质量保证期最迟应截止于2018年12月31日,结合被告于2018年12月29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事实以及案涉合同关于催告支付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理由充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在2年质量保证期限届满无息予以支付,其本身属案涉合同的货款,被告在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支付,已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下欠货款为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没有利息等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6835.9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326835.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6元,减半收取3128元,由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朝保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董梦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