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6030号
原告: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耕耘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300143407(1-1)。
法定代表人:陈成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新大道军二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83000626C(1-1)。
法定代表人:钱良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中正,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合电公司)与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为蓝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合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被告无为蓝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中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合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75000元,违约金12925元(违约金按每日1‰,自2019年1月15日暂计至2019年1月25日),共计1187925元。违约金计算直至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止。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549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了《无为蓝鼎中央城翰林园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无为蓝鼎中央城铂金园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无为蓝鼎中央城柏悦园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合同统一编号为:LD06BYYGDYG20130726。上述合同分别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开发的无为蓝鼎中央城项目供应高低压开关柜。三份合同约定的供应设备价款总计168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项目地块供应了上述设备。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下剩货款进行了进一步结算。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175000元。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拖欠的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
被告无为蓝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决算,案涉三份合同的总决算款为16629992元,无为蓝鼎公司已支付15875000元,下欠货款为754992元。原告要求支付货款954992元,其中包含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且该未付款金额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无为蓝鼎公司与安徽合电公司分别签订了《无为蓝鼎中央城翰林园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无为蓝鼎中央城铂金园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无为蓝鼎中央城柏悦园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徽合电公司向无为蓝鼎公司开发的中央城翰林园、铂金园、柏悦园项目供应高低压开关柜等成套供电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6850000元。货到现场(根据现场工程进度可分批次供货)经无为蓝鼎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货物价款的50%。局管部分送电投运后扣除移交无为县供电公司需交纳移交保证金后支付其余货款(无为县供电公司收取的局管部分质量保证金由安徽合电公司自行支付给供电公司但须向无为蓝鼎公司出具相关证据,否则无为蓝鼎公司有权暂扣质量保证金)。自管变部分安装验收移交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无息支付。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送电投运之日起算。无为蓝鼎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安徽合电公司可以书面催告支付,在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支付的,无为蓝鼎公司按迟延支付货款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29日,无为蓝鼎公司与安徽合电公司进行了决算,双方确认总价款为16629992元。无为蓝鼎公司已支付安徽合电公司货款15875000元,尚欠安徽合电公司货款754992元。另外,安徽合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无为蓝鼎公司质量保证金200000元,无为蓝鼎公司至今没有退还。2018年12月27日,安徽合电公司委托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向无为蓝鼎公司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要求无为蓝鼎公司将所欠货款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安徽合电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无为蓝鼎中央城翰林园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无为蓝鼎中央城铂金园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无为蓝鼎中央城柏悦园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原件各一份、《企业询证函》、《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原件三份、《付款凭证》复印件若干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为蓝鼎公司与安徽合电公司签订的《无为蓝鼎中央城翰林园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无为蓝鼎中央城铂金园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无为蓝鼎中央城柏悦园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安徽合电公司要求无为蓝鼎公司支付货款954992元,其中754992元应为货款,200000元应为质量保证金,无为蓝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和退还质量保证金,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安徽合电公司要求无为蓝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货款部分因不高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质量保证金,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鉴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此外,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系依法主张债权,但被告没有在通知的合理期限内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5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549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49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2元,减半收取计7746元,由原告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46元,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升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梦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