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6036号
原告: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耕耘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300143407(1-1)。
法定代表人:陈成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紫云路与天山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91657M(1-1)。
法定代表人:袁启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中正,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合电公司)与被告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蓝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合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被告安徽蓝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中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合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32002.77元,违约金21625元(其中266500元的违约金按每日3‰,自2019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其中1166418.77元的违约金按每日1‰,自2019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共计1453627.88元。违约金计算直至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滨湖假日F1、F2地块农贸自管、2#、3#自管及F1自管配电房所有供电设备,合同总价款5330000元。2011年10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另外两份《供电设备采购合同》,分别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开发的滨湖假日F3、F4地块项目供应高低压开关柜局管及自管部分供电设备。两份合同约定的供应设备价款分别为16597061元和5091460元,合计2168852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项目地块供应了上述设备。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下剩货款进行了进一步结算。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432002.77元。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拖欠的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
被告安徽蓝盛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均有异议。货款金额为1431930.57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安徽蓝盛公司与安徽合电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安徽合电公司向安徽蓝盛公司提供生产滨湖假日F1、F2地块农贸自管、2#、3#自管及F1自管配电房所有设备。合同总价款5330000元。安装验收送电投运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付清。安徽蓝盛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安徽合电公司可以书面催告支付,在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仍不支付的,安徽蓝盛公司按迟延支付货款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1年10月25日,安徽蓝盛公司与安徽合电公司又签订了两份《供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安徽合电公司向安徽蓝盛公司提供滨湖假日F3、F4地块项目高低压开关柜局管部分和自管部分供电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16597061元和5091460元。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送电投运,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安徽蓝盛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安徽合电公司可以书面催告支付,在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仍不支付的,安徽蓝盛公司按迟延支付货款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8年3月8日,安徽蓝盛公司向安徽合电公司发出一份《询证函》,其中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7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432002.77元”。2018年12月24日,安徽合电公司委托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向安徽蓝盛公司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要求将拖欠的货款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安徽合电公司。案在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安徽蓝盛公司尚欠安徽合电公司货款1431930.57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供电设备采购合同》两份、《询证函》一份、《律师函》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安徽蓝盛公司与安徽合电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供电设备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安徽合电公司要求安徽蓝盛公司支付货款1431930.57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安徽蓝盛公司认为安徽合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鉴于安徽合电公司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且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在质保期满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付清货款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此外,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仍未在通知期限内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5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31930.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31930.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4元,减半收取计8942元,由被告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升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梦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