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淮安仁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商初字第00372号之一
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甬江区28号。
法定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仁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塔集镇工业集中区一期10号。
法定代表人高仁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耕耘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成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神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经济开发区八四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丹娜。
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淮安仁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神一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淮安仁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神一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淮安仁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神一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柏忠山
审 判 员  何苏平
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莫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