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港鸿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港鸿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622民初384号之三
复议申请人:成都港鸿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5单元17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QCBN20。
法定代表人:陈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84747718E。
法定代表人:段志森,董事长。
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港鸿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川1622民初38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成都港鸿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成都港鸿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百花潭支行的银行账户5105********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益州支行的银行账户5105********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11月30日签订的《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35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使前述合同以及《承诺函》中有关于争议解决的管辖约定,但该约定条款明显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故贵院对本案争议无管辖权,更无权对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明知案涉合同的性质,恶意逃避管辖,其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明显错误,申请人将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保留追究被申请人保全错误对申请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赔偿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它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之规定,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措施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在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后,也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而非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故本院作出的(2022)川1622民初38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成都港鸿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文达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陆麒麟
书 记 员 唐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