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港鸿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港鸿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622民初384号之二
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84747718E。
法定代表人:段志森,董事长。
被告:成都港鸿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5单元17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QCBN20。
法定代表人:陈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港鸿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诉称,2021年10月28日、11月3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35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49兆瓦)110KV、35KV送出线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分别暂定为750万元、660万元,如工程量有变更,按施工图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内工程量和增加工程量的施工,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00万元。2021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总价为16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2022年1月10日前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即共计支付1529.5万元),否则支付原告20%的违约金,被告并同意按照原告选择武胜县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仅只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下欠979.5万元工程款(质保期未届满未主张5%的质保金)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告被告于2022年1月13日前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成都港鸿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即使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承诺函》中有选择原告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但是该约定明显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属无效。故本案应以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确定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建设工程经原告施工,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函》,原告持付款《承诺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已属于债权纠纷而不再属于物权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被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原告选择原告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在本案适用合同的一般管辖原则的情况下,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并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成都港鸿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港鸿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达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陆麒麟
书 记 员 唐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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